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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韦志运与马得利、常州市佳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运,马得利,常州市佳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868号原告:韦志运,男,水族,1978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得利,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被告:常州市佳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陈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508号5楼。负责人:庄听敖。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志运诉被告马得利、常州市佳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佳美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韦志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马得利、被告常州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运诉称,2016年1月18日19时20分左右,韦志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2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礼坂路东半幅路面有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到由马得利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韦志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志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得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马得利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8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得利、常州佳美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醉酒且无证驾驶,被告的车辆停放在合理区域内,并未行驶,且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在与被告相撞的时候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所以被告认为被告方无责。本次事故系由马得利借用常州佳美公司的车辆造成,事故责任由马得利承担。另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醉酒且无证驾驶,被告的车辆停放在合理区域内,并未行驶,且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在与被告相撞的时候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所以被告认为被告方无责;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认可鉴定报告,因为鉴定机构无精神类鉴定资质,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9时20分左右,韦志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2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礼坂路东半幅路面有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到由马得利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韦志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韦志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疏于察明前方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马得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做到紧靠道路右侧(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妨害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且驾驶人离车,韦志运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得利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韦志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得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志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共花去医疗费37819.85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韦志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²以上(骨瓣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常州佳美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马得利借用该公司的车辆,事故赔偿责任由马得利承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苏D×××××号汽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暂住证明、原告子女就读证明、户口簿、出生证、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个人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志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马得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汽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韦志运的损失应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认定韦志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得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认为原告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原告自身的过错较大,故原告韦志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得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汽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马得利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不认可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公安部门已经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了责任,客观真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机构未有鉴定资质,鉴定等级过高,不认可鉴定报告的意见,××专家会诊后结论得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韦志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37819.85元(因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3781.9元,该款由被告马得利承担756),对于被告辩称的应该扣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18天,计9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90天,计108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120天,计7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收入减少证明,酌情认可100元/天,计227天,共227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居住证,原告的伤残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为37173元/年*20年*0.3=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韦志运与妻子韦肯育有一子一女,均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市民小学就读,女儿韦冬雪,2006年11月12日出生,抚养费用为24966元/年*0.3*9年/2=33704.1元,儿子韦永康,2009年2月7日出生,抚养费为24966元/年*0.3*11年/2=41193.9元,以上合计297936元;7、交通费认可500元;8、鉴定费4500元;9、车损,酌情认可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3135.85元,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771元,合计170271元。被告马得利赔偿原告医疗费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志运各项损失1702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得利赔偿原告韦志运医疗费7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韦志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元,由原告韦志运负担600元,被告马得利负担151元。被告马得利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燕娟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7)苏0412民初868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冯磊”)联系电话:0519-86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