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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杨俊、董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杨俊,董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0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负责人:周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董莉,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总经理。原告中行玄武支行与被告杨俊、董莉、昭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董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俊为购车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杨俊以自己名下的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董莉系被告杨俊配偶,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30000元,但是被告杨俊却违反还款约定,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杨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董莉清偿截止2016年4月5日所欠透支本金21609.63元,透支利息1470.87元,滞纳金人民币4143.57元,合计27224.07元;2、判令被告杨俊、董莉承担2016年4月6日后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判令被告杨俊、董莉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杨俊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被告杨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于答辩状中辩称: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只对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杨俊、董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为购买别克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3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该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由借款人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具有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应。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5%,合同项下手续费金额为14950元。被告杨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昭明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约后附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月利率万分之五。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杨俊将其苏A×××××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该账户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所有费用。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昭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该账户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所有费用。被告昭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银行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另查明:被告董莉与被告杨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董莉签订《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杨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被告杨俊于2013年2月4日刷卡付款13万元,并于当日支付了手续费14950元。2015年9月7日起被告杨俊未再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杨俊透支本金21609.63元,利息1470.87元,滞纳金4143.57元,合计27224.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杨俊发放贷款,而被告杨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杨俊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杨俊违约未能按期归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董莉与被告杨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莉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杨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损失,被告昭明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昭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银行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因此被告昭明公司主张的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董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本金21609.63元、透支利息1470.87元、滞纳金4143.57元,合计27224.07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对被告杨俊用于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杨俊、董莉负担1000元(该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垫付,被告杨俊、董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张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