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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琨,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被告人周琨父亲。指定辩护人方杰,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琨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日13点30分许,被告人周琨窜至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的富都宾馆,趁富都宾馆前台无人之际,盗窃富都宾馆前台抽屉内2900元左右人民币。2.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琨窜至进贤县中医院四楼卫生间,趁被害人章某1换衣服将衣服挂在工作室的墙上后出去打扫卫生之际,盗得被害人章某1衣服口袋内的150元现金。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琨窜至进贤县新火车站被害人付某经营的小梅超市内,趁被害人不注意,盗得小梅超市内收银台里的香烟多包。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周琨在县中医院盗窃被害人章某1的财物时被章某2当场抓获并遣送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琨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琨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周琨智力与常人不同,且限制责任能力,可从轻、减轻处罚;②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盗窃罪时,属盗窃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③被告人周琨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④被告人周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⑤被告人周琨以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本次属初犯,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几点,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琨窜至进贤县新火车站被害人付某经营的小梅超市内,趁被害人不注意,盗得小梅超市内收银台里的香烟多包。2、2016年12月1日13点30分许,被告人周琨窜至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的富都宾馆,趁富都宾馆前台无人之际,盗窃富都宾馆前台抽屉内2900元左右人民币。3、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琨窜至进贤县中医院四楼卫生间,趁被害人章某1换衣服将衣服挂在工作室的墙上后出去打扫卫生之际,盗得被害人章某1衣服口袋内的150元现金。被章某2当场抓获并遣送公安机关。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周琨家人归还受害人富都宾馆吴某1人民币2900元,受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周琨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琨出生于1986年2月14日,无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4日15时许,周琨在盗窃章某1的财物过程中被章某1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3、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周琨盗窃章某1的人民币150元已扣押发还了受害人章某1。4、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周琨指认了中医院、火车站小梅超市、富都宾馆前台三处犯罪现场。5、富都宾馆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2月1日14时许,周琨在富都宾馆前台拉开抽屉事实盗窃行为。6、谅解书:证实周琨家属赔偿了富都宾馆被害人吴某1现金人民币2900元,吴某1对周琨的行为表示谅解。7、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证实根据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琨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根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能力评定指南》其作案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稍弱。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8、证人周某2(被告人周琨姐姐)证言:证实周琨从小患有先天智障,智力残疾。9、证人车某、胥某(被告人周琨邻居)证言:证实周琨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出来的智力低于常人。10、证人宗某、焦某、舒某证言:证实证实周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日常生活中表现出来的智力不同于常人。11、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晚上20点左右,他交接班的时候,发现富都宾馆前台抽屉少了钱,他就马上调取监控,发现于2016年12日1日下午13点半左右,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穿绿色衣服的男的来到他的富都宾馆的前台,当时前台的人正好不在。这个男的坐在宾馆的前台的凳子上四处张望了几下,看见没有人过来,就拉开了宾馆放钱的抽屉看了一下,但是立马就又关起来了。然后这个男的又四处张望了一下,确定没有人之后又把放钱的抽屉拉开来,把抽屉里面的2900元左右人民币拿走了并全部放进衣服口袋里面。这个男的拿了钱之后出门就往天虹方向走了,手里还提了一个黑色的东西。当时宾馆前台抽屉里面有5305元人民币。11、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在2016年中旬的一天中午,他经营的小梅超市被盗了几包香烟。12、被害人章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4日中午,他在进贤县中医院打扫卫生时将自己外套挂在墙上,返回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翻他的衣服,之后我将该男子当场抓获,并发现了被偷的150元钱。13、被告人周琨供述、辩解:供认2017年1月4日他没钱用,所以去中医院看看有什么东西偷没,他来到4楼的一个卫生间时看见一件衣服挂在门上,他偷钱后被当场抓住了。他还在三个地方偷过,第一个是2016年的一天,他在进贤富都宾馆前台打开抽屉,偷了3000元左右的现金。第二个是2016年的一天,他在钟陵路的一家理发店抽屉里偷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第三个是在2016年的一天,他在新火车站一家超市收银台抽屉里偷了几包香烟,之后拿去卖了100元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周琨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琨作案时经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琨在盗窃章某1现金150元时,属盗窃未遂,本院认为,根据案情反映,被告人周琨当时已将该现金偷到了手,既完成了对该钱财的掌控,已构成既遂。其被失主及时抓获,是追赃结果,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一个月。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国东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盛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