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乾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943号原告:上海乾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180号A区6层606单元。法定代表人:郑妙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8279号关于第169828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9日。开庭时间:2017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98288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原告同意放弃与第10087092号“行政资本ACTIONCAPITA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4179352号“ACTIONCAPITAL及图”商标构成冲突的指定在3602项下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融资租赁、资本投资等服务项目。二、鉴于第6671287号“苏尔达SUERD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因此诉争商标指定在3604上的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等服务项目上已不存在在先的注册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982883。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9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资本投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融资租赁;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上海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注册号:10087092。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管理;金融服务;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公共基金;财政估算;金融赞助。(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上海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注册号:14179352。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共有基金;金融赞助;财政估算。(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浙江苏尔达洁具有限公司。2.注册号:6671287。3.申请日期:2008年4月21日。4.标识: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4;3606;3608-3609):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担保;受托管理;典当。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只是指出引证商标三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因此诉争商标指定在3604上的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七项服务项目上已不存在在先的注册障碍,并向法院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其撤销公告于2017年3月20日已发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此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引证商标三,其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其撤销公告于2017年3月20日已发布,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故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在3604上的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七项服务项目上的申请注册认定错误。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情形认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并未被撤销,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8279号关于第169828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乾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