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李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李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02号原告:张建华,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鹏,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李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义鹏偿还借款43500元,支付利息655元(借款金额18500元,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按年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与10月1日,被告李义鹏以家中有事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435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义鹏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李义鹏向原告张建华借款1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义鹏借张建华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义鹏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与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李义鹏借张建华贰万元整(20000),于2016.10.1借”、”李义鹏借张建华现金伍仟元整(5000),于2016.10.1借”。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9.5个月,按年利率5%计算,借款18500元的利息为732.29元(18500元×5%×9.5个月÷12个月)。以上事实有三份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的三份借条均系原件,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份借条证实,被告李义鹏共计向原告借款43500元(18500元+20000元+5000元),其中借款185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25000元(20000元+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借款18500元,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支付借款18500元的逾期利息655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实际计算的数额732.2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鹏向原告张建华偿还借款43500元、支付利息655元,以上共计4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义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张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