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执监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执监22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诉人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义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了建兴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2006年3月28日,深圳仲裁委作出(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以下简称205号裁决),裁决如下:1.利保义公司支付建兴公司工程款1884万余元,并自2004年7月15日起就上述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申请人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利保义公司支付建兴公司因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12.5万余元,补偿建兴公司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3.驳回建兴公司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22万余元,建兴公司承担2.2万余元,利保义公司承担19.8万余元。本案的执行过程如下:2006年6月23日,建兴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执行205号裁决,执行案号为(2006)深中法执字第728号。2006年8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以(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57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汕尾城区法院执行。2006年9月13日,利保义公司向汕尾城区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5号裁决。2007年1月10日,汕尾城区法院以(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不予执行205号裁决。建兴公司向广东高院和汕尾中院提出申诉。2007年4月5日,汕尾中院作出(2007)汕尾中法执督字第2-1号民事决定书,责令汕尾城区法院自行纠正(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60号裁定)。2007年10月22日,汕尾城区法院以(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60-2裁定)撤销了260号裁定,案件继续执行。2008年3月11日,利保义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诉,要求撤销260-2号裁定。2008年4月14日,广东高院作出(2008)粤高法执督字第32、34号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利保义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4月22日,利保义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要求撤销(2008)粤高法执督字第32、34号审查结果通知书。2009年1月9日,最高法院以(2008)执监字第53号函通知广东高院对有关问题进行审查。2009年2月5日,广东高院又以(2008)粤高法执监字第34号函通知汕尾中院进行审查。2009年4月10日,汕尾城区法院以(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06之二号通知书通知205号裁决继续执行。2009年4月28日,利保义公司再次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60-2号裁定。2009年5月20日,广东高院以(2008)粤高法执督字第34号执行听证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2010年6月21日,广东高院以(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976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汕尾城区法院(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案件交由深圳中院执行,汕尾城区法院(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案件作销案处理。2010年9月1日,汕尾城区法院以(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60-6号裁定),裁定撤销第260号裁定和第260-2号民事裁定。2010年9月9日,深圳中院以(2010)深中法执退字第1241号通知书通知建兴公司,“如发现利保义公司有可供且可实际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建兴公司申请,深圳中院立案(2011)深中法执字第286号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查封了利保义公司名下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部分厂房。2011年8月30日,利保义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深圳中院以“利保义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正在进行审查”为由,作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10月,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利保义公司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江苏建兴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2015年6月4日,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强制拍卖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部分厂房以清偿本案债务。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先后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11月18日,深圳中院向利保义公司发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8号拍卖通知书,拟委托深圳市土地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对该执行标的进行第三次拍卖。利保义公司对第三次拍卖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提出异议,广东高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粤高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深圳中院对利保义公司所提异议立案审查。深圳中院经审查作出(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利保义公司的执行异议。利保义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6)粤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利保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利保义公司不服(2016)粤执复13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6)粤执复13号执行裁定中对申诉人相关主张不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如申诉人认为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进行申诉的,广东高院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查处理。深圳中院217号裁定查明的事实:1.深圳仲裁委受理仲裁的事实。深圳仲裁委受理仲裁的依据是建兴公司与利保义公司签订的万利二期、三期《深圳市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建兴公司申请仲裁是提交的万利三期《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前面打“√”。利保义公司在仲裁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深圳中院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80号裁定书认定:“由于被申请人建兴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有关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的合同)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在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地政规划建设设备处备案的有关第三期工程的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也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申请人利保义公司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申请人利保义公司有关第三期工程的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万利二期工程的相关事实。2007年7月6日,建兴公司与利保义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利保义公司将万利厂房二期发包给建兴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不含打桩)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安内容及室外土建配套设施;水电工程(包括室外给排水、排污、电力配送)。总工期为180天,自2000年8月1日开工,至2001年1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1988万元。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仲裁。2000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万利工业厂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总承包金额为1988万元。2001年1月12日,利保义公司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该工程屋面部分、防水工程进行验收,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2001年3月21日,质检站出具《幕墙工程监督报告》,载明幕墙开工日期为2000年11月6日,完工时间为2月8日。2001年3月7日,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测量队出具了万利二期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注明“本资料为竣工查丈建筑面积。”2001年3月23日,万利二期工程在保税区管理局办理完初始登记,取得房产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日,利保义公司与建兴公司就万利二期增加项目的结算及竣工日期的确定召开会议。利保义公司认为“2001年8月7日进行了正式初验,有福田质检站、建兴公司、甲方、乙方参加,验收通过。因此,2001年8月7日为万利二期竣工日期比较合理”;建兴公司则主张竣工日期为2001年4月。2004年7月27日,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出局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7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13日。3.万利三期工程的相关事实。2000年12月28日,建兴公司与利保义公司签订另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万利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兴公司。承包范围为三期施工图中土建(含钢架、雨篷、幕墙)、给排水、电气(含电视、电话管线预埋与预留)及室外工程道路、广场、化粪池、围墙、值班室、消防泵房、消防水池、电梯、高压配电和绿化植被。合同总工期为227天,自2001年1月6日至2001年8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862696.59元。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仲裁。200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万利三期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总承包金额为1988万元,总工期为180天。2001年9月20日,利保义公司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对万利厂房三期防水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四方签章的《分布工程验收证明书》注明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1日,完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2001年10月25日,利保义公司又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对万利三期屋面分布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四方签章的《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注明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01年9月10日。2001年12月30日,质检站出具了万利三期《幕墙工程监督报告》,载明幕墙的开工日期为2001年2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12日、1月15日,保税区管理局测量队先后完成对万利三期工程的竣工测量、竣工查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2002年1月23日,万利三期在保税区管理局办理完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证。2002年10月31日,召开了万利三期初验会议,监理单位于2002年11月2日出具了《万利三期初验问题整改情况一览表》并于2002年11月4日记载了初验会议内容。2003年1月、4月、5月,利保义公司将万利三期部分厂房分别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并于2003年11月17日办理了租赁登记。2004年6月7日,保税区管理局颁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01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2日。4.2004年1月14日,双方就万利工业厂房工期、质量、结算和以房抵债等事项分别签订《万利工业厂房工期、质量确认书》,确认万利厂房二期、三期工程已按合同工期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利保义公司使用,双方对工期问题不存异议,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规定质量标准。5.200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万利二期、三期工程结算书》确认:万利二期、三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066万元,已付工程款为2181.3万余元,利保义公司尚欠建兴公司工程款余额为1884.6万余元。6.200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以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利保义公司以“万利生物大厦工程”A东贰层、叁层共8000平方米房屋抵付工程欠款1884.6万余元(剩余全部工程款)。利保义公司负责在六个月内将房屋过户至建兴公司名下。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生效。由于双方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5号裁决认定“从利保义公司用以抵付建兴公司工程款的房产至今欠缴地价款,未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不予建兴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利保义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以不作为的方式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合同条件已成就,利保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04年7月15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7.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利保义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交的万利三期《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条,“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前面打“√”。利保义公司向中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质量确认书》中的最下端分别有一行手写字体“此结算书是协议书不可分割一部分”,“此确认书是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利保义公司称这是本公司的法律顾问添加的,建兴公司对该手写部分予以否认。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受理之前,利保义公司曾向汕尾城区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5号裁决。汕尾城区法院作出了第260号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5号仲裁裁决。但之后汕尾城区法院以260-2号裁定撤销了260号裁定,再后又以260-6号民事裁定一并撤销260号和260-2号裁定。因此,利保义公司不予执行205号裁决的申请实际尚未作出处理。现利保义公司又向深圳中院提出不予执行205号裁决,深圳中院依法予以受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本案立案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应适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深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利保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5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利保义公司认为205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的情形,深圳中院对此逐一进行审查。1.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审查。建兴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万利三期《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利保义在仲裁质证期间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利保义公司在仲裁期间从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利保义公司2006年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205号裁决时,提出过同样的理由,被(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80号裁定书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利保义公司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情形的审查。《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双方就利保义公司拖欠万利二期、三期剩余工程款而达成的具体支付协议,仲裁庭据此予以查明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需要,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不存在无权仲裁的问题。3.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审查。(1)虽然竣工备案证明书记载了竣工日期,但综合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来看,利保义公司与建兴公司对万利二期、三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一直存在争议,而万利二期、三期工程有过专项工程验收、竣工初验和竣工查丈,且万利二期、三期工程已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和抵押,并实际进行了使用。仲裁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万利二期、三期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为万利二期、三期的竣工日期,该认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关于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虽然双方在万利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但双方在结算书中对工程款以及已付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在合同书与结算书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结算书为依据。故仲裁庭根据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依据充分。(3)关于未完成工作量和以车抵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达到优良工程等问题。结算书对未完成工程、以车抵工程款的问题并无涉及,因结算书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而利保义公司提到的存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形以及以车抵工程款的问题发生在结算书签订之前,在利保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否定结算书的情形下,仲裁庭依据结算书认定利保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利保义公司还提出建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达到优良工程问题,该问题利保义公司已另案提起仲裁,仲裁庭无需在本案仲裁中作出认定和处理。(4)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虽然双方曾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过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付款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变更,在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了以房来抵付工程款,由于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未生效,利保义公司没有交付房产来抵付工程款,建兴公司据此有权要求利保义公司支付工程款。205号裁决所涉及到的债权并不存在未到期的问题。4.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2004年5月8日和5月10日共同参加了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没有争议,因此仲裁庭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竣工日期并无不当。综上,深圳中院认为利保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5号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利保义公司要求不予执行205号裁决的申请。利保义公司不服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汕尾城区法院第260-2号、260-6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3.维持(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裁令深圳仲裁委(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案不予执行。其主要理由为:1.深圳仲裁委作出205号裁决在立案执行后,广东高院指令该执行案由汕尾城区法院执行。2006年9月,利保义公司向汕尾城区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汕尾城区法院经审理,作出第260号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旧民事诉讼法213条)之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建兴公司未遵循法定程序,致使汕尾城区法院又以260-2号民事裁定,撤销260号裁定。后广东高院将该执行案指定回深圳中院执行,汕尾城区法院作出26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60、260-2号民事裁定全部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深圳中院明知汕尾城区法院已裁定205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仍然审理此案,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以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深圳市仲裁委超越仲裁管辖范围进行仲裁。利保义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万利二期1-6层约定仲裁管辖,加层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万利三期约定法院管辖。深圳市仲裁委将不同管辖的三个合同放在一起仲裁,超越仲裁范围。3.20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工程竣工日期认定错误。承包方、发包方、监理公司、工程质检站、设计院于2004年5月8日、10日均参加了工程竣工验收。第一次组织验收因存在多项问题,未验收合格,经整改后,于2004年6月2日、7月1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万利二期、三期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福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万利二三期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时间,万利二期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13日,万利三期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2日。仲裁认定2001年竣工验收,没有事实依据。(2)已付款数额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万利二三期工程总承包数额为3976万元(两期相加),已付工程款2531.96万余元,未付工程款为1444.03万余元,而非仲裁认定的1884.66万余元。(3)未做工程量的认定存在漏裁、错裁。万利二期总计未做工程量价款157.4万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但未扣除。万利三期未做工程量为124.75万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但未扣除。万利二三期总计应扣减的工程款为282.15万元,仲裁裁决对此未审理清楚,未从合同总承包价中扣减。(4)根据合同约定,建兴公司应在开工前为利保义公司提供本田轿车一辆,车辆价款列入工程款。但建兴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供车辆,应当在工程价款中将30万元扣除。另外,利保义公司有一辆别克轿车协商转移给建兴公司,折抵工程款30万元。两部车共计应扣除60万元工程款,但205号裁决未扣除60万元。(5)利保义公司为工程垫付水电费152万余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扣除。(6)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标准,应依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万利二期、三期竣工验收后,经权威部门评定为“合格”,应在总承包价中扣减6%,即每期工程不是1988万元,应是1868.72万元。但仲裁裁决仍按1988万元结算,属于严重错误。(7)仲裁以及深圳中院使用《以房抵债协议》中有关结算部分的内容为裁判依据,不顾及《协议》本身并未生效的事实。利保义公司是在建兴公司胁迫下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及两个附件,但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建兴公司要在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万利二期、三期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给利保义公司。否则,协议自动失效。根据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书未生效,因此,附件结算书也未生效。仲裁以及217号裁定根据未生效的结算书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8)205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利保义与建兴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满一年付清工程余款。万利二期竣工时间为2004年7月13日,万利三期为2004年6月2日。2005年7月13日、6月2日才算满一年到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建兴公司在2004年12月16日以不安抗辩权申请仲裁,又不能依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利保义公司有法定不安抗辩的情形。205号仲裁裁决了未到期债权。建兴公司答辩称:205号裁决作出后,利保义公司先后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都被裁定驳回,法律赋予其的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权利已经完成,再次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205号裁决一案,经历了汕尾城区法院、汕尾中院、深圳中院、广东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市检察机关的多次反复审理,利保义公司无理缠诉,均被驳回,其目的是为了抗拒执行。本案工程款14年未执行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利保义公司的请求,推进案件的执行。本院对深圳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诉人利保义公司的申诉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深圳中院对205号裁决进行审查是否程序违法。利保义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旧民事诉讼法213条)之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建兴公司未遵循法定程序。深圳中院明知汕尾城区法院已裁定205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仍然审理此案,作出217号民事裁定,以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诉人已就该点理由多次提出异议、复议。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我院(2016)粤执复13号执行裁定已经予以审查。汕尾城区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已经被该院260-6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因此,205号裁决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至于申诉人所提,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只能重新仲裁或起诉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0条的规定,上级法院有权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明确回复: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规定》第130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本案在汕尾城区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了纠正,于法有据。2.深圳中院审查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正确。深圳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利保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案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应适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深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利保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5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所依据的程序法律正确。3.深圳中院对利保义公司所提理由的审查是否全面。利保义公司所主张的理由归纳为:仲裁庭对部分没有仲裁条款的事项进行仲裁,仲裁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集中在第《民诉法》213条第(1)、(2)、(4)、(5)项,深圳中院逐项进行了审查。其中,第一、二项属于程序方面的审查,第四、五项涉及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进行了全面的审查。4.关于利保义公司申诉所提的实体问题。利保义公司所提的申诉理由,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其全部理由都已经过仲裁庭和执行法院的审查,深圳中院的审查结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亦查明,利保义公司曾向深圳仲裁委就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利保义公司在建兴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中参加仲裁应诉,以及主动提起仲裁的事实,亦可证明利保义公司对仲裁庭管辖的认可。本院认为,自愿性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尊重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则,接受并履行仲裁裁决。利保义公司申请过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些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得到了实际保障,但各方当事人的“人、财、物”和司法资源亦各有耗费。本案从立案执行至今逾十年,旷日持久的诉讼以及反复申诉,浪费了宝贵的时间成本,各方均不受益。尊重并执行生效的法律裁判,不但是定纷止争的必然之路,同时也是争议双方尽快地从诉累中脱身,集中精力谋求公司的成长与进步的唯一之途。综上,深圳中院在对事实和证据审查的基础上,作出驳回利保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保义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利保义公司的申诉请求,本院通知如下:申诉人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不成立,驳回申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