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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党枝云与被告杨杰、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李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枝云,杨杰,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李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616号原告:党枝云,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403号。法定代表人:钟仕均,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成(党枝云女婿),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原告党枝云与被告杨杰、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天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李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被告杨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及被告李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情况原告党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512.3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122.08元、护理费124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71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26647.1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杨杰、达州天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杰、达州天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杨杰驾驶川S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通江县涪阳镇驶往楼子方向。当日15时20分,该车行驶至S201线21KM+1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李玉成驾驶的陕F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刮,造成乘坐在陕FXX**号小型轿车内的党枝云受伤,陕FXX**号小型轿车及川S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杰负全部责任,李玉成、党枝云无责任。我要求被告杨杰、达州天运运输公司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杨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全责也没异议,我的车购买的是全保,该怎么承担责任依法院判决为准。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S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杰,我公司只是为车辆年检、上户、办理保险等提供服务性工作,故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载明我公司属于侵权责任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川SXX**号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剔除的自费药及其他不予理赔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属农村户籍,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党枝云已年满62周岁,故误工费不应计算;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20%的自费药;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丈夫黄汉明29246元,此费用应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玉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支付黄汉明的29246元是赔偿的陕FXX**号车辆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因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一、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7月9日,被告杨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川S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通江县涪阳镇往楼子方向行驶。15时20分,该车行驶至S201线21KM+1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李玉成驾驶的牌照为陕FXX**号的小型轿车发生擦刮,造成乘坐在陕FXX**号小轿车内的原告党枝云受伤,陕FXX**号小型轿车及川S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2016年7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杰车速过快,导致所驾驶的川SXX**重型货车在弯道侧滑占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成、党枝云无责任。”二、原告受伤、治疗及开支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党枝云被送至通江县诺水河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原告在该院开支检查、治疗费用697.5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党枝云被送到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III级;4.骨质疏松症。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III级;4.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逐渐进行左肩关节被动性功能训练;3.定期每月拍片复查,3月内不宜负重,根据拍片结果指导锻炼时间;4.骨折愈合1年后返院取除内固定;5.心内科门诊随诊高血压、冠心病;6.不适时随诊。原告在汉中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0253.65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1日到汉中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开支医疗费125元、210.8元、136.4元,共计472.20元;对以上开支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告均提供了票据证实。三、鉴定情况:受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党枝云伤残等级为拾级;其后期医疗费评定壹万元人民币;其护理时限评定为玖拾日;其营养时限评定为玖拾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另原告为做鉴定于2016年12月14日到巴中市中医院检查,开支费用89元。四、原告居住、生活及收入情况:为证明自己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告提供了汉中市汉台区龙江街道办事处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党枝云自1992年起离开户籍地,随其丈夫在汉中市内经营饮食行业10余年,随后改行在汉中市汉台区过街楼市场租门面房从事山药、蔬菜等批发销售生意,并在汉中购买商品房居住;原告提供了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过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天河望江郡”小区6号楼1304室居住;原告还提供了汉中市黄冠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起与其丈夫黄汉明租赁其公司所管理的位于南一环路过街楼蔬菜批发市场内06-07号摊位2间,从事蔬菜、山药销售批发生意,以该经营所得维持全家生活。五、车辆登记及保险投保、理赔情况:川S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被告杨杰陈述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车辆挂靠于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陕F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汉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已对陕FXX**号车辆的损失向车主黄汉明赔付29246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原告党枝云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裁判结果一、责任认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被告杨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党枝云及被告李玉成无责任。被告杨杰陈述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认可挂靠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杰及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杰驾驶的川S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交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杨杰与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党枝云提供的若干“证明”能证实其长期在汉中市居住、生活及靠经营蔬菜生意获得收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党枝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80日,并以此作为相关费用计算依据。三、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确定:原告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通江县诺水河中心卫生院开支697.50元,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开支20253.65元,在汉中市人民医院复查开支472.20元,同时依据鉴定意见,其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31423.3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在汉中市经营蔬菜生意,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作为经营蔬菜的一般商户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在法律技术上存在难度,因此在证明标准上不应过于苛刻。而原告因伤住院,其经营蔬菜生意必然受到影响,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限为31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收入水平确定按每日80元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90日,按每日90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6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其于2016年8月5日自汉中市人民医院出院共计28天属于住院期间,按每日3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因原告年龄已满62周岁,其住院及后期治疗中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应当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限为90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日常生活中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一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搪塞而拒绝提供发票,或确实存在难以提供发票的情形,故乘车人往往难以获得发票。而原告因伤入转院、出院及复查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同时被告杨杰、达州天运运输公司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垫付了交通费,故在合理范围内的交通费应当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同时因受伤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年×18年×10%=51003元,原告主张471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开支鉴定费2500元,另原告为做鉴定在巴中市中医院开支的检查费89元也应属于鉴定费范畴,据此确定鉴定费为25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其遭受精神折磨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1423.35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7169元、鉴定费2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801.35元。四、费用分担:医疗费31423.35元,在50000元以内扣除10%的自费药3142.34元后,剩余28281.01元,此费用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0921.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承担10000元,剩余20921.01元转入商业三者险由该公司足额承担;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14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足额承担。被告杨杰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保险公司约定将鉴定费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2589元应由被告杨杰与被告达州天运运输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同时,自费药3142.34元也应由此二被告连带承担,即共计连带承担5731.34元。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已赔付的29246元,因属于对陕FG56**号车主车辆损失所作的赔偿,与原告人身损害并无关联,故该费用不应从原告的人身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玉成对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李玉成无需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党枝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1149元,小计7114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党枝云209**.01元,共计92070.01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杰、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党枝云57**.34元;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