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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王同居、毛朝辉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4084号原告:李艳丽,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赵东杰,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居,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民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现羁押于鹿泉监狱。被告:毛朝辉,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康平街八巷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艳丽与被告王同居、毛朝辉、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艳丽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杰、被告王同居、被告毛朝辉及委托代理人冯瑞海、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同居和毛朝辉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920000元;2、判令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920000元中的7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同居向原告李艳丽借200000元现金,约定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在火车站上的信号塔(都属于石家庄隆基通讯有限公司)归李艳丽赵志力所有,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同居向原告李艳丽借500000元现金,用于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同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约定在2015年5月底还清上述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同居向原告李艳丽借220000元现金,约定12月25日前还清。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同居与毛朝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被告王同居向被告毛朝辉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920000元承担联迪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有限公司应对其中7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同居辩称,有这个事情,日期上需要核对。被告毛朝辉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有这个事情,日期上需要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同居与被告毛朝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同居是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同居向原告李艳丽借款200000元,用期六个月,并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如还不清,属于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信号塔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11日王同居向原告孙艳丽借款50万元,期限5个月,并在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公司通信工程周转资金;同日,王同居作为法人代表以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被告毛朝辉提交了被告王同居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上述借款用于还利息和资金周转,与毛朝辉无关,毛朝辉也不知道;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同居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本院认为,从被告王同居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王同居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根据被告王同居2014年11月11日以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的保证书,公司承诺对7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因而原告主张被告毛朝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同居2014年12月3日所借原告22万元款项,系被告王同居、毛朝辉离婚后所借,应由被告王同居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丽借款92万元。二、被告石家庄市隆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对上述借款中的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王同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英审判员  宋 亮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