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宽田、蒋谷香与刘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宽田,蒋谷香,刘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胡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279号原告刘宽田,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蒋谷香,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刘宽田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初,长沙市三湘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冲,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负责人刘铁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思伟,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胡啸,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负责人彭梦先,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纯烽,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刘宽田、蒋谷香诉被告刘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公司”)、胡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宽田、蒋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初,被告刘冲,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思伟,被告胡啸,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宽田诉称,2016年11月4日下午5时15分左右,原告刘宽田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妻原告蒋谷香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航天局路段时,恰遇被告胡啸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被告刘冲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停靠在上述地段路边,发生湘A×××××车与原告刘宽田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刮擦,随后电动车又与湘A×××××车的左后侧刮擦,造成三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2016]第11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宽田、蒋谷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航天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刘宽田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壁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3、颅脑损伤(脑震荡);4、面部软组织挫伤;5、软组织挫擦伤。经该医院治疗并进行脾脏切除手术后,共花去医疗费44815.3元,其中,被告胡啸垫付16000元(包括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冲垫付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己贴付。原告蒋谷香在航天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00元左右。2016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宽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省人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宽田脾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交通事故从身体、精神、经济上给原告夫妇带来了巨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冲、胡啸赔偿原告刘宽田各项损失共计387195.69元,赔偿原告蒋谷香医疗费1000元,共计38819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啸、刘冲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辩称:一、湘A×××××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涉及两台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超出部分再按责分担。具体如下:1.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无相应的依据,本公司定损为500元,请求法院按500元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诉求的其他各项费用均过高,无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刘冲辩称,本人为两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他同意平安财保长沙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已为两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胡啸辩称,本人为两原告垫付了8329元医疗费,其中有2329元发票在本人手上,另外6000元发票在原告处。本人为湘A×××××车在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15分许,原告刘宽田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妻原告蒋谷香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航天局路段时,恰遇被告胡啸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被告刘冲驾驶的牌照为湘A×××××小型汽车停靠在上述地段路边,发生湘A×××××车与原告刘宽田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刮擦,随后电动车又与湘A×××××车的左后侧刮擦,造成三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岳麓交警队出具[2016]第11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冲承担次要责任,刘宽田、蒋谷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宽田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脑震荡;3.面部软组织挫伤;4.软组织挫伤;5.慢性乙型××(小三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严禁烟酒,加强自身营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361.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谷香也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共产生1853.2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为原告刘宽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啸为原告刘宽田垫付医疗费7289元,为原告蒋谷香垫付医疗费1040元;被告刘冲为原告刘宽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元。2016年12月26日,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宽田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省人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宽田因交通事故至脾脏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分析说明“3”调处。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3载明:“目前情况,被鉴定人后期可定期复查等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参照“GA/T1193-2014”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刘宽田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05元。庭审中,被告胡啸与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原告刘宽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的比例同意按照1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减。另查明:1.湘A×××××车系被告胡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湘A×××××车系被告刘冲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刘宽田与蒋谷香系夫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共同租住在长沙市天心区××社区××花园××号秦钢家中;4.原告刘宽田有兄弟姐妹四人(包括原告刘宽田),有父亲刘永兴需要赡养(1942年11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施救费发票,被告胡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胡啸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刘宽田驾驶并搭载蒋谷香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刘宽田驾驶的电动车又与被告刘冲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宽田、蒋谷香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6]第11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岳麓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胡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宽田、蒋谷香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胡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责任,被告刘冲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啸、刘冲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胡啸、刘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刘告刘宽田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46361.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6361.44元-20000元)×15%=3954.2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刘宽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刘宽田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200元。4.关于刘宽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42天=252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60天=5413.6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刘宽田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为11930元/年×20年×30%=71580元,虽然原告为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一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产权证件,亦未提供相应支付租金或缴纳水电费用的凭证,且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中亦未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无公安机关制作的居住证等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刘宽田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3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905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刘宽田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10.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120天=10827.29元(刘宽田)。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刘宽田的被扶养人人数、年龄及居住情况认定为10630元/年×6年×30%÷4人=4783.5元。12.关于财产损失(电动车,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刘宽田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认定为60元。13.关于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费系对受害人本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住在医院,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宽田上述损失合计为161650.8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3081.44元(医疗费46361.4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蒋谷香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853.2元,故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宽田53081.44元÷(53081.44元+1853.2元)×10000元=9662.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宽田53081.44元÷(53081.44元+1853.2元)×10000元=9662.65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6104.43元(护理费5413.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082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052.2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052.22元;财产项下的损失56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8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宽田各项损失共计62994.87元(9662.65元+53052.22元+280元=62994.87元);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94.87元(9662.65元+53052.22元+280元=62994.87元)。刘宽田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5661.14元(53081.44元-9662.65元×2+1905元=35661.14元),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859.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954.22元、鉴定费190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被告胡啸赔偿刘宽田(35661.14元-5859.22元)×70%=20861.34元,由被告刘冲赔偿刘宽田35661.14元-5859.22元-20861.34元=8940.58元。故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刘宽田的各项损失共计83856.21元(62994.87元+20861.34元=83856.21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859.22元,由被告胡啸按70%赔偿刘宽田5859.22元×70%=4101.45元,由被告刘冲赔偿刘宽田5859.22元-4101.45元=1757.77元。综上,被告胡啸应赔偿刘宽田4101.45元,核减其已垫付的7289元,其多垫付的7289元-4101.45元=3187.5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从支付给刘宽田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胡啸。再核减太平财保长沙公司为刘宽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最终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应向刘宽田支付赔偿款83856.21元-10000元-3187.55元=70668.66元;被告刘冲应赔偿原告刘宽田8940.58元+1757.77元=10698.35元,核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赔偿刘宽田698.35元;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应赔偿刘宽田62994.87元。其次,关于原告蒋谷香的损失医疗费185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53.2元×15%=277.98元。因原告刘宽田在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得的赔偿的损失为9662.65元,故对蒋谷香的前述损失应由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其10000元-9662.65元=337.35元,其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853.2元-337.35元×2=1178.5元,核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77.98元后为900.5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替胡啸赔偿蒋谷香900.52元×70%=630.36元,由被告刘冲赔偿蒋谷香900.52元-630.36元=270.16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77.98元,由被告胡啸按70%责任赔偿蒋谷香277.98元×70%=194.59元,由被告刘冲赔偿蒋谷香277.98元-194.59元=83.39元。核减胡啸已垫付的1040元,其多垫付的1040元-194.59元=845.4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从支付给蒋谷香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胡啸,故最终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应向蒋谷香支付赔偿款337.35元+630.36元-845.41元=122.3元;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应赔偿蒋谷香337.35元;被告刘冲应赔偿蒋谷香270.16元+83.39元=35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宽田赔偿款合计70668.66元,支付原告蒋谷香赔偿款合计122.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宽田赔偿款合计62994.87元,支付原告蒋谷香赔偿款合计337.35元;三、限被告刘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宽田赔偿款合计698.35元,支付原告蒋谷香赔偿款合计353.55元;四、驳回原告刘宽田、蒋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5元,由原告刘宽田、蒋谷香负担170.5元,由被告胡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