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18号凯瑞大厦1幢302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宗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02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务分包总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总合同》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同时出具了保证金收据,说明该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而不是未履行。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劳务分包总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普通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总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所涉的建设工程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故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