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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刀建国、李顺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建国,李顺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建国(曾用名刀有廷),男,汉族,1997年1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思茅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顺东,男,彝族,1997年5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住思茅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史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和程某(另案处理)在思茅区环卫巷与旧货市场交叉路口旁,殴打被害人李某,并当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联想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抢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151元。2、2016年10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和程某(另案处理)在思茅区环卫巷旧货市场48号商铺旁,殴打被害人石某,并当场将被害人石某的一部华为牌Y635-CL0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抢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67元。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刀建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刀建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希望从宽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投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说、情况说明、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和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刀建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应退赔被害人李某、石某的经济损失。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顺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刀建国、李顺东退赔被害人李富主及石秦崖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成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