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8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宇泽,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玉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显臣,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营口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0日作出营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营仲补裁字(2014)第1号补正裁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我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营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我公司向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共计8082590.85元。而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营立一保字第21-5号裁定书查封了我公司32192.63㎡土地。目前该土地总投入达36924217.74元。远远高于本案的800万元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超标的查封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本案现已查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申请解除查封,由我公司另行置换与债权相等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当初我公司申请保全时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并且冻结到现金。后来被执行人主动提出用此土地进行置换,现在又提出要求解除查封没有道理;我公司的债权数额已经到了1400多万,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冻结了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该公司申请用面积为32192.63平方米土地进行置换。本院作出的(2014)营立一保字第21-5号裁定,依法查封了该土地。营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营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营仲补裁字(2014)第1号补正裁决。裁决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867459.53元,从2014年给付利息,并承担仲裁各项费用443734.3元。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后,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但尚无结论。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本院查封的土地是在被执行人主动提出要求以该土地置换情况下进行查封的;其次,本案裁决的各项债权数额已达1100余万元,且利息尚未包括在内,同时,在处置财产时亦应考虑降价因素;再次,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价值的相关证据,距今时间较久,因此,土地的价值应在法院尽快作出评估后,以评估价格确认是否超标的查封。综上,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培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