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楼香明、杨婉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香明,杨婉香,楼畏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香明,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淑涟,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上诉人楼香明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婉香,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叶锋,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上诉人杨婉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畏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楼香明、杨婉香因与被上诉人楼畏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0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楼香明、杨婉香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081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一半份额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1989年3月23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第五条已明确老雅山两间房屋(其中一间为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楼香明所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989年9月20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仅是对西门头中间大间的处理,并未对讼争房屋再次分配,老雅山两间房屋仍归上诉人楼香明所有。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1989年3月23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上“作废”字样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两份《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及楼光荣自书《协议书》也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楼香明关于讼争房屋的一半份额系通过分家协议以自己对西门头中间大间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调换被上诉人在老雅山半间房屋而取得。至于上诉人楼香明为什么拥有老雅山两间房屋所有权,一是因为老雅山两间房屋由上诉人楼香明出资、出力建造,二是因为被上诉人顶职进入单位工作而上诉人楼香明在家务农。2、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归户卡系伪造,村公章系非村干部擅自加盖,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一半份额。3、一审法院对分家证明人楼月明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诉人在(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11号案件中提供的楼月明的证言,足以证实讼争房屋全部属于上诉人楼香明所有。4、讼争房屋自建造完毕至征收腾空前,一直由上诉人楼香明居住三十余载,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翻建,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证实讼争房屋属于上诉人楼香明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被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一半份额,讼争房屋系以孟彩红名义征收安置,本案系物权共有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2、即使被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一半份额,因征收补偿款由上诉人楼香明收取,应返还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上诉人楼香明单独返还,该债务不属于两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杨婉香没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共同返还错误。被上诉人楼畏明辩称:坐落在楼家村土名老雅山中间楼屋一间产权属上诉人楼香明与被上诉人各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该屋以母亲孟彩红名义收取征收拆迁补偿款后,上诉人楼香明未与被上诉人商量,私自侵吞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讼争房屋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侵吞该屋补偿款时,两上诉人系夫妻属共同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共同返还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3494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楼畏明与被告楼香明系兄弟关系。1979年10月6日,被告父亲楼光荣经申请获批老雅山宅基地三间并组织家人合力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楼香明一直居住其中两间,直至房屋因修建03省道被征收拆除。原、被告父亲曾不止一次制作分家协议。其中,1989年3月23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第(1)项载明“原中间大间一间,分屋时作为父母迈年居住之屋。父母百年后是兄弟四人共有财产。父母百年之后,有兄弟四人协商处理。”第(5)项载明“原中间大间香明1/4的屋,父母百年之后归畏明所有。老雅山贰间屋归香明所有。”1989年9月20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1)项则载明“原中间大间一间,楼上搁板、搁栅均有父亲一人支出。楼上楼下归父亲个人所有。以后父亲有权变卖和落入所有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楼香明以其名义与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诸暨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居住的老雅山两间房屋中一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争议房屋则以其母亲孟彩红名义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相关部门向孟彩红开具补偿金额为698816元现金支票一张。2013年10月29日,被告楼香明将现支票所载698816元转存至其名下。2015年6月份,孟彩红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楼香明返还补偿款698816元。该院以孟彩红主张争议房屋属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6年5月31日,原告楼畏明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3494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争议房屋到底是原告楼畏明与被告楼香明各半共有,还是被告楼香明个人所有。被告楼香明辩称,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本就享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则是通过分家协议以自己对西门头中间大间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调换原告楼畏明在老雅山半间房屋而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属被告所有,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被告所有。该院认为,通过被告父亲楼光荣自书《协议书》第(3)、(4)两项及1989年3月23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第(5)项可以看出,被告父亲确曾有意以被告楼香明对西门头中间大间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调换原告楼畏明在老雅山半间房屋,以使被告楼香明对老雅山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但1989年9月20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随即明确“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以此协议为准,以前协议作废”,即该协议对中间大间处理的变更作废了1989年3月23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中调换的处理意见。被告楼香明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土地归户卡的记载亦可以印证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楼香明与楼畏明各半共有。故征收补偿利益理应由原告楼畏明与被告楼香明共享。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楼香明居住并翻建属实,但被告楼香明不能因此而取得整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楼香明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全部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搬家补助费用系对实际搬家的补偿,原告楼畏明并未实际居住涉案争议房屋,其对搬家补助费用2606元不能主张分享。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楼香明居住、进行管理并修缮,其管理、修缮行为使得讼争房屋得以完善保存至征收之时,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该院酌定原告楼畏明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之20%归被告楼香明所有。经核算,原告楼畏明可得利益为(698816元-2606元)/2(80%=278484元。被告楼香明未及时返还征收补偿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楼香明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婉香与被告楼香明虽已于2015年6月24日协议离婚,但被告楼香明侵占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楼香明陈述补偿款用于还债及建房,被告杨婉香亦享有了该不当得利之债带来的利益,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楼香明、杨婉香应返还原告楼畏明房屋征收补偿款2784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41元,依法减半收取3270.50元,由原告楼畏明负担670.50元,由被告楼香明、杨婉香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楼香明、杨婉香提交以下证据:1、报告一份,要求证明两份《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中的其中一份系被迫出具的事实;2、证明两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由上诉人楼香明建造的事实。被上诉人楼畏明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证明两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不是上诉人楼香明建造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楼畏明对于上诉人楼香明、杨婉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楼香明、杨婉香对于被上诉人楼畏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不能达到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证据3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应属被上诉人所有的关于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侵占,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一审法院据此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立案并审判并无不当,且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抑或其他物权纠纷案由立案、审判,均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属上诉人楼香明与被上诉人各半共有还是属上诉人楼香明个人所有?上诉人楼香明主张讼争房屋属上诉人楼香明所有,经审查,根据上诉人楼香明、被上诉人父亲楼光荣自书的《协议书》第(3)、(4)两项及1989年3月23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第(5)项可以看出,楼光荣确曾有意以上诉人楼香明对西门头中间大间享有的1/4份额调换被上诉人在老雅山的半间房屋,以使上诉人楼香明对老雅山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但1989年9月20日的《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随即明确“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以此协议为准,以前协议作废”,即1989年3月23日《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中的调换意见被1989年9月20日的《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所否定。被上诉人楼香明亦在1989年9月20日的《关于中间大间的处理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土地归户卡的记载亦印证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楼香明与被上诉人各半共有,上诉人虽提出土地归户卡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楼香明主张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依据不足,讼争房屋应属上诉人楼香明与被上诉人各半共有。鉴于讼争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上诉人楼香明居住、使用并进行管理、维护,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楼香明的上述行为亦一直未提出异议之事实,一审法院从公平公正角度,酌定被上诉人可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之20%归上诉人楼香明所有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上诉人杨婉香对讼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有无偿还义务,本院认为,现两上诉人虽已离婚,但上诉人楼香明侵占上述补偿款的行为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楼香明陈述上述补偿款用于还债及建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共同返还上述补偿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楼香明、杨婉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楼香明、杨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