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芳道、李寿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芳道,李寿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3民初329号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田心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G5M67M。法定代表人:余卫萍,该行董事长。被告曾芳道,男,1960年0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被告李寿钢,男,1979年0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源南乡龙泉村委会芦溪时代水岸。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芳道、李寿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按民事起诉状诉讼金额598741.29元冻结被告的银行基本账户及相关账户或查封、扣押被告账户余额及其名下资产。原告提供了被告曾芳道名下坐落于芦溪镇田心阁居委会一栋4层450.72平方米私有房产的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曾芳道所有的位于芦溪镇田心阁居委会一栋4层450.72平方米的私有房产。诉讼财产保全费3513元,由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邓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