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81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秀英、刘菊兰、刘芳兰、刘杰、刘中兰与万朝军、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秀英,刘菊兰,刘芳兰,刘杰,刘中兰,万朝军,张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81执382号申请执行人:蔡秀英,女,汉族,1943年8月24日出生,村民,住津市市。申请执行人:刘菊兰,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村民,住津市市。申请执行人:刘芳兰,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惠州市。申请执行人:刘杰,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村民,住津市市。申请执行人:刘中兰,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村民,住津市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兰,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惠州市。被执行人:万朝军,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村民,户籍地津市市。因交通肇事罪现在服刑。被执行人:张星,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共同经营,住津市市。申请执行人:蔡秀英、刘菊兰、刘芳兰、刘杰、刘中兰与被执行人万朝军、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78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秀英、刘菊兰、刘芳兰、刘杰、刘中兰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于2016年11月24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万朝军、张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万朝军向申请执行人蔡秀英、刘菊兰、刘芳兰、刘杰、刘中兰支付赔偿金12916.5元;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148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和申请执行费95元的金钱给付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张星向申请执行人蔡秀英、刘菊兰、刘芳兰、刘杰、刘中兰支付赔偿金68311元;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140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和申请执行费935元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朝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津市监狱一监区服刑。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星向本院主动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兰协商和解,于2017年1月25日(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八日)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张星履行1180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刘芳兰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余款50000元于2017年底前分两期(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12月30前偿还30000元)全部偿清。据此,被执行人万朝军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星与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本院合议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炜审判员 熊 英审判员 雷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