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东付、刘传兰等与王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付,刘传兰,王兴旺,章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7民初148号原告:张东付,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刘传兰,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兴旺,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章玉成,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张东付、刘传兰与被告王兴旺、章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原告张东付、刘传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方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告知原告张东付、刘传兰要求其补充材料,但原告未能补充送达材料,同时原告不同意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不愿意交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东付、刘传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