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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翟坤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翟坤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7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30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英,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坤德,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翟坤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英、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坤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5716.63元、利息10505.09元、罚息560.5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决原告对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瑞丰苑B组团19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拍卖、变卖、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同时被告以其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瑞丰苑B组团19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翟坤德未到庭,亦均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翟坤德(甲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编号2016鲁淄银个贷字第81125201117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坤德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起至2041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八条贷款偿还中约定,8.6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7.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1)甲方或丙方或订房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17.2一旦发生本条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翟坤德签订编号2016鲁淄银房信抵字第811252011178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翟坤德将其名下房产证号为01-13207**、位于张店区瑞丰苑B组团19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第六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第6.5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1月5日,被告翟坤德将其名下房产证号为01-13207**、位于张店区瑞丰苑B组团19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翟坤德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翟坤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翟坤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716.63元,利息10505.09元、罚息56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坤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翟坤德发放了贷款,但其未能按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翟坤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716.63元、利息10505.09元、罚息560.50元,对此被告翟坤德应予以清偿。被告翟坤德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坤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坤德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95716.63元,利息10505.09元、罚息560.50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享有就抵押房屋(房产证号01-13207**、位于张店区瑞丰苑B组团19号楼2单元4层西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翟坤德,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坤德继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减半收取计3701元,由被告翟坤德负担;申请费2554元,由被告翟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