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勇王春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王春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勇,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春磊,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捉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勇、王春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勇、王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春磊求购毒品。后王春磊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广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谢勇处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2l时许,王春磊驾车到重庆市渝北区XX前街附近,在其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中分出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O.18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O.18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春磊驾车离开现场。次日20时许,民警将王春磊捉获,并从其身上钱包内查获尚未贩卖的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O.72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O.18克)。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春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谢勇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重庆市渝北区XX加气站附近见面。同日23时许,民警在该约定地点将谢勇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O.71克)。后民警从重庆市渝北区XX公租房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3.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春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勇、王春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净重分别共计43.17克、1.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责任。被告人王春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王春磊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春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春磊求购毒品。王春磊因没有毒品,便联系被告人谢勇购买毒品,并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广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从谢勇处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2l时许,王春磊驾车到重庆市渝北区XX前街XX小区附近,在其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述毒品中分出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O.18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O.18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春磊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春磊被捉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O.72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O.18克)。21时许,被告人王春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谢勇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重庆市渝北区XX加气站附近见面。23时许,民警在该约定地点将谢勇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O.71克)。后民警在谢勇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公租房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3.2克。被告人谢勇、王春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谢勇,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6、物证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谢勇、王春磊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勇、王春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净重分别为43.17克、1.2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勇、王春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王春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谢勇,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春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