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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龙小娜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129号原告龙小娜,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2899Q。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苏杨,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清坤,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龙小娜与被告马小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小娜撤回对被告马小辉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娜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小娜诉称,2016年10月29日,马小辉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张小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杏树园老面粉厂桥南路段倒车时,不慎与行人龙小娜相撞,造成龙小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张小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小娜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71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3、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4、误工费:38161元/年÷365天×90天=9409.56元。5、护理费:3000元+38161元/年÷365天×60天=9273.04元。6、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8.4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9、鉴定费:3688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8976.32元。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龙小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9日,马小辉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张小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杏树园老面粉厂桥南路段倒车时,不慎与行人龙小娜相撞,造成龙小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张小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小娜无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龙小娜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龙小娜于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43.62元。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4、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龙小娜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龙小娜于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575.7元。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检查费发票2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该中心对龙小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龙小娜因车祸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综合评定:龙小娜伤残等级为九级。无后期治疗费。建议伤后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4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088元。6、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据1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护理费3000元。护理时间15天,每24小时200元。7、昌黎县××杏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主要内容:(1)范红伟与龙小娜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范家绮,长子范家硕,次女范家宁。(2)龙群甫与李亚荣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女,长女龙小娜,次女龙小静。(3)李亚荣,户主,女,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杏树××村。居民身份证号码:。范家绮,范红伟长女,2000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范家宁,范红伟二女,2012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范家硕,范红伟长子,2012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8、营业执照2份,主要内容:(1)昌黎县赏馨园花卉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龙小娜,个人经营。(2)昌黎县群甫花卉苗木种植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红伟,个人经营。9、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小辉,张小憨准驾车型为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规定,核定后确定合理损失金额进行赔付。对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有异议,根据伤者伤情及后期恢复情况,十级伤残比较合理,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对伤者左膝关节功能进行任何活动度测量,仅凭关节不能过伸,屈曲严重受限,即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意见书系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我公司对此鉴定并不知情,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以上二项综合内容,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定,但未提交该鉴定结论具有瑕疵及违法之处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原告龙小娜擅自请其他人护理,且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小娜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的交通费。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马小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马小辉的车辆与原告龙小娜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9日,马小辉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张小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杏树园老面粉厂桥南路段倒车时,不慎与行人龙小娜相撞,造成龙小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张小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小娜无责任。原告龙小娜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43.62元。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龙小娜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575.7元。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原告龙小娜的伤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评定:被鉴定人龙小娜因车祸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综合评定:龙小娜伤残等级为九级。无后期治疗费。建议伤后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4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088元,计3688元。另查明,1、范红伟与龙小娜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范家绮,长子范家硕,次女范家宁。龙群甫与李亚荣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女,长女龙小娜,次女龙小静。李亚荣,户主,女,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杏树××村。居民身份证号码:。范家绮,范红伟长女,2000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范家宁,范红伟二女,2012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范家硕,范红伟长子,2012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昌黎县赏馨园花卉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龙小娜,个人经营。昌黎县群甫花卉苗木种植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红伟,个人经营。3、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小辉,张小憨准驾车型为A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3.62元+30575.7元=3171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4天)15天×50元/天=750元。3、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4、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年÷365天×90天=9409.56元。5、护理费(范红伟护理,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年÷365天×75天=7841.3元。6、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3.6元+7034.8元=56278.4元【其母李亚荣18年,其长女范家绮2年,二女范家宁14年、长子范家硕14年。(1)前14年已超过1个人的标准,按一个人的标准计算:17587元/年×14年×20%=49243.6元。(2)后4年其母李亚荣:17587元/年×4年×20%÷2人=7034.8元】。合计160886.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8、鉴定费:3688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34719.32元(31719.32元+750元+2250元)。2、伤残赔偿项下192825.26元(9409.56元+7841.3元+160886.4元+10000元+3688元+1000元)。合计227544.58元。本院认为,马小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张小憨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07544.58元(227544.58元-120000元),因张小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依据马小辉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544.58元(120000元+107544.5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小娜经济损失22754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龙小娜负担1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