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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修娜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娜,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娜,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1号1门。负责人: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兵,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修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原审被告王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与案涉房屋开发商是一个单位,上诉人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应同案解决,另案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房屋维修属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范畴。金地物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修娜、王兵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14,733元、滞纳金2453元、电梯服务费432元;由修娜、王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修娜、王兵系沈阳市浑南区金地长青湾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6.02平方米。2009年8月1日金地物业公司与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地物业公司对修娜、王兵房屋所在地金地长青湾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2元/平方米/月,电梯费为12元/人/月,金地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现修娜、王兵拖欠金地物业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14,732.78元(房屋面积186.02平方米×2.2元/平方米/月×36个月)、电梯服务费432元(1人×12元/人/月×3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金地物业公司与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地物业公司是修娜、王兵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修娜、王兵作为该小区业主,在金地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确认修娜、王兵应向金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732.78元、电梯服务费432.00元。关于修娜、王兵提出房屋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上述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修娜、王兵应另行主张,不宜直接采取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此举不仅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缴费业主的整体利益,故此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修娜、王兵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金地物业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14,732.78元、电梯服务费432.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修娜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地物业公司与案涉园区开发方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述合同对上诉人亦具有约束力。现金地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故上诉人负有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问题是由于金地物业公司疏于管理维修所致,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修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图新审 判 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