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子晖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晖,男,生于1986年3月17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大专文化,家住兰州市城关区,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文剑,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晖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文剑出庭为被告人刘子晖辩护,被告人刘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子晖租用定西凌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使用几个月后,因急需偿还他人债务,遂于同年12月18日以该车作为抵押物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2285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子晖以在定西市安定区称沟驿镇经营沙场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易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由易某某担保从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0元,后易某某偿还给李某某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刘子晖先后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52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及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晖辩称,其由易某某担保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属实,该借款纯属民间借贷,不是诈骗,不知易某某给李某某还款的情况。辩护人辩称,在犯罪事实方面,刘子晖三次由易某某担保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应以诈骗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事实方面,被告人刘子晖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子晖租用定西凌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使用几个月后,因急需偿还他人债务,遂于同年12月18日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支付给丁某某借款利息7150元,实际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2285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子晖以在定西市安定区称沟驿镇经营沙场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易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由易某某担保以借款的方式从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后易某某偿还给李某某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刘子晖先后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52850元,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及立案材料,证明定西凌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建栋于2014年5月13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案,称刘子晖租用其公司的“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刘子晖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易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案,称刘子晖以经营沙场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70000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3月1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车辆租赁合同,借条及其他书证,被告人刘子晖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子晖租用定西凌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使用几个月后,因急需偿还他人债务,遂于同年12月18日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支付给丁某某借款利息7150元,实际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2285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借条,被告人刘子晖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子晖以在定西市安定区称沟驿镇经营沙场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易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由易某某担保以借款的方式从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后易某某偿还给李某某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70000元。4、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子晖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子晖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等。上列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调取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均已经过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刘子晖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承认,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晖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子晖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刘军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力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