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恩玲与被告大连明阳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恩玲,大连明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693号原告:谢恩玲。被告:大连明阳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明,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谢恩玲与被告大连明阳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恩玲、被告大连明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拖欠的工资总计6,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机台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离职时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6,12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大连明阳服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谢恩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明阳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恩玲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120元。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明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