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56号原告:耿某,女,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陆某,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耿某诉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丹徒宝龙国际花园16-8幢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丹徒宝龙国际花园16-8幢某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因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约定丹徒宝龙国际花园16-8幢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陆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购买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丹徒宝龙国际花园第16-8幢某号房屋,合同总价509861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向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9861元(其中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贷款支付350000元),2016年4月26日,镇江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金额509861元。2015年3月2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至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镇江市丹徒区宝龙国际花园16-8号楼某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三、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因被告拒不配合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事宜,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贷款提前还清,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讼争的房屋(位于丹徒宝龙国际花园第16-8幢05层某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丹徒宝龙国际花园第16-8幢某号房屋归原告耿某所有。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耿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5.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