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福友与崔金双、李延娟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友,崔金双,李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2632号原告:张福友,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崔金双,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延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张福友与被告崔金双、李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双、李延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金双、李延娟偿还借款120000元;2.崔金双、李延娟支付利息18300元(20000元×1.5%×11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100000元×1.5%×10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崔金双在张福友处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崔金双、李延娟在张福友处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张福友向崔金双、李延娟索要借款,崔金双、李延娟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张福友诉至法院。崔金双、李延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故无辩称。张福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按照张福友提交的证据结合张福友的陈述,本案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崔金双、李延娟系夫妻。2014年2月6日,崔金双、李延娟以为儿子购买房屋为由在张福友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期限1年,崔金双、李延娟给张福友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崔金双、李延娟于2015年2月6日给张福友重新出具欠据一份。2016年2月6日崔金双、李延娟未偿还借款,崔金双、李延娟又给张福友重新出具欠据一份。2016年11月张福友向崔金双、李延娟索要借款,崔金双、李延娟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崔金双、李延娟以为儿子购买房屋为由向张福友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崔金双、李延娟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张福友主张崔金双、李延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100000元×1.5%×10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福友主张崔金双、李延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只提交了欠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张福友主张崔金双、李延娟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金双、李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福友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100000元×1.5%×10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张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公告费560元,由崔金双、李延娟负担3160元,由张福友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妍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