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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73号被告人郝松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家中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FXXX**金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仪风巷口时,适逢民警执勤检查,遂被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185.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