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1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科与XX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陈松,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7451号原告:李科,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伟,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科与被告陈松、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李科诉称,李科与陈松、XX平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松、XX平向李科借款22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陈松、XX平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7日,陈松、XX平出具借款确认书,但至今尚欠李科借款本金220万元未偿还。故李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松、XX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1日,陈松、XX平(甲方、借款人)与李科(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该还款协议第13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抬头部分载明李科的住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南区3楼308号。李科的上述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陈松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李科及被告XX平均同意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