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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赵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31号原告: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道原司法公证处楼。法定代表人:杜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平,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蛟河市松江镇。原告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2日,赵立平在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豪爵GN125F摩托车一辆,车辆价款为8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付款,逾期则按月息2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索要,赵立平支付摩托车款3000元。经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赵立平支付尚欠摩托车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赵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赵立平从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赊购价值8000元的豪爵GN125F摩托车一辆,约定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逾期则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经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索要,赵立平支付摩托车款3000元,尚欠5000月未付。现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赵立平支付尚欠摩托车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赵立平为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摩托车的行为真实存在,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赵立平未足够给付摩托车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赵立平给付尚欠摩托车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平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摩托车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