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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志兰、杨淇等与杨伟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兰,杨淇,杨琼,杨伟强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553号原告:刘志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杨淇,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杨琼,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杨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刘志兰、杨淇、杨琼诉被告杨伟强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兰、被告杨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淇、杨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广东省××××村砖厂侧边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分割该房屋(底层共9间,进门左侧一间、正门侧三间为原告所有;正门右侧一间、正面三间归被告所有;中间客厅、水井双方共用;二楼天面被被告占用要求被告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志兰的丈夫杨伟城与被告是同胞兄弟。现争议房屋起建于1991年,由原告刘志兰夫妻出钱建造。2005年杨伟城因公死亡后,原告一家较少回家。近年被告驱赶原告且不承认原告对房屋的共有。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志兰的丈夫的大姐杨某的证言,用于证实现争议的房屋第一层是原告刘志兰的丈夫杨伟城与被告共同建造;2、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刘志兰夫妻与被告均系甘二队居民;3、首行为“富强村”的笔录及调解终结告知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纠纷经村、镇二级组织调处未果。被告辩称:1、现争议房屋是被告夫妻从八十年代末开始起建,经几次才建好,建房的一切资金和劳力都是被告夫妻支付,该房屋属被告所有;2、原告刘志兰说其夫妻出钱建房是不事实的,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共有及分割该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富强村委证明,用于证实现争议房屋是被告建造;②被告大姐杨某证言,用于证实证人杨某并不清楚该争议房屋杨伟城有无出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杨某并不清楚争议房屋建造时原告刘志兰的丈夫杨伟城有否出资;2、首行为“富强村”的笔录是镇、村干部向被告了解情况时所作的记录,并不是调解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去到证人家里补的,该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村委证明也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淇、杨琼是原告刘志兰与杨伟城的女儿。被告杨伟强与原告刘志兰的丈夫杨伟城是同胞兄弟。现争议的房屋坐落在广东省××××村移艳里砖厂侧,整座房屋(二层)由被告杨伟强主持兴建,从一九八九年开始兴建,陆陆续续经过几次兴建,直至2002年才建造好底层楼房。2016年初被告杨伟强主持兴建第二层楼房。整座楼房(二层)现已建好并装修完毕。该争议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是由被告杨伟强主持建造,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杨伟强对该房屋拥有占有权。原告刘志兰诉称该房屋底层是其夫妻出资与被告杨伟强共同建造,是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并提交其丈夫杨伟城的大姐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杨伟强亦提交了同一证人其大姐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并不清楚原告刘志兰的丈夫杨伟城是否有出资兴建该房屋。同一证人两份证言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志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房屋底层是其夫妻出资与被告杨伟强共同建造,现原告请求确认该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垒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