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任公司与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特2号申请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建设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一街坊24栋1号。被申请人: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世纪大道东兴海街南祥和家园。法定代表人:赵启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该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方园新村B区11-5-60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银鹰公司称,1、乌海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仲裁裁决,2012年工程竣工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此案在2014年10月已经仲裁结案,既然经过实体裁决,那么原来的仲裁协议就失去效力。对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仲裁委没有管辖权。2、仲裁委作出仲裁结果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涉及变更价差及变更增加的材料费470019.01元,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单方出具的一张自行书写的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属于重复裁决。乌海仲裁委曾于2014年就双方合同争议作出来仲裁裁决,其中工程价格已经包含了涉及变更部分,此次再行受理仲裁申请并将设计变更再次单独作为请求项目进行仲裁,属于重复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乌海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11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启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双方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乌海仲裁委裁决,在2014年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拖欠工程款,在审理期间我们申请抗辩,对装修问题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是仲裁委在仲裁期间没有提出仲裁反请求为依据而另案处理,故被申请人另案处理。用原合同行使管辖权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在2014年提出过折抵工程款,材料差价变更的事实客观存在,只是在结算时项目负责人李建平没有签字,但是不能否认事实,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1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工程设计变更形成的差价和工程变更设计增加的材料及其他费用470019.0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申请人向业主已赔付的违约金853536.42元;(三)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将涉案工程的验收资���和竣工结算报告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交付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申请的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限期(在本案裁决送达之后15日内)提交建筑工程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的仲裁请求;(五)本裁决生效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应按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向申请人出具建安完税发票;(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仲裁费22148元,由申请人承担5101元,被申请人承担17047元。上述(一)、(二)、(七)项裁决合计1340602.43元,自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四组证据,一、(2016)乌仲裁字第11号,证明裁决的内容包括设计变更价差、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等内容;二、(2014)乌仲裁字第23号、《对账笔记》、《甲供材料及其他对账明细》,证明双方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处理过,仲裁委再次裁���属于重复裁决,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三、《仲裁申请书》、《未按施工图施工的应扣款项预算表》,证明仲裁委裁决依据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预算单,系单方伪造。四、《补充协议》、《A2、A3、A4号楼施工问题说明》、《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塑钢门窗、铝合金断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外墙保温涂料等项目是由被申请人直接分包的事实,延期交房的原因在(2014)乌仲裁字第23号已经陈述,其是政府行为造成的,仲裁委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原来仲裁中对差价并没有进行实体处理,我方另案请求并未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对证据二、三、四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被申请人启源公司提供的《未按施工图施工的应扣款项预算表》没有申请人银鹰公司的确认,系单方所做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裁决是否违反一裁终局问题。被申请人启源公司申请变更设计增加费用、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完税税票、逾期交房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费用的请求,在(2014)乌仲裁字第23号案件中并未处理,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并无不妥。(二)、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查证仲裁卷宗,《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应扣款项预算表》未经申请人银鹰公司签字确认,(2014)乌仲裁字第23号案卷中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预算表系被申请人启源公司单方出具的计算表,且申请人银鹰公司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作为裁决依据。综上,申请人银鹰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其他申请撤销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乌海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11号裁决。申请费442.5元,由被申请人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