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傲与薛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傲,薛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11号原告李傲,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李傲与被告薛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傲委托代理人杨玉凤、被告薛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未从原告处实际收到任何款项。2015年9月27日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月息六分,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26400元。2015年11月27日我与张某结婚,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日,我分七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2070元,每次所还的数额都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所还,当时并没有说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6年国庆节之后我找原告商量还款事宜,原告要求还本金30000元,按六分计息,还要求支付罚息,双方未协商成。我已与张某结婚,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据前,还出具过两份借据,后经换条形成了4月1日的借据,该借据上写的30000元是受原告要挟所写。我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薛昊于2016年4月1日向李傲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1号必须归还30000元。利息借款时利息已扣除。如果在2015年6月1号之后归还,逾期每天在原本利息上追加50元整,逾期利息每天归还到账。借款人:薛昊,出借人:李傲”。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款6200元,于2016年2月3日转款3800元,于2016年4月6日转款3900元,于2016年6月14日转款2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转款2510元,于2016年8月2日转款3660元,共计2207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转款中发生在2016年4月1日之前的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称该借款是由张某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后由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被告就还款数额未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七份、结婚证一份、张某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提交有2016年4月1日的借据一份,并未提交相关转账记录或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称该款系张某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后由被告自愿承担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曾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原告称该款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笔转款是何用途亦无法做出解释,而张某庭审证言与被告该陈述一致,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强于原告,故对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及证人张某称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六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6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6400元。原告认可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六分,实际出借金额为26400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即为26400元。被告在该借款产生后,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有借据,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207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出年利率36%,被告亦主张其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部分应按本金计算,故就其向原告已支付的该22070元中的利息部分经计算为8078.4元(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2日,按年利息36%计算),剩余部分13991.6元为原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408.4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并应自2016年8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按月息二分标准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傲借款1240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李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李傲负担440元,由被告薛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梦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