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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龙、张师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张师旗,姜进峰,方群珍,黄芳,易璐,邱金林,易张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师旗,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会,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群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理人:方某,女,系方群珍姐姐,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姜进峰,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芳,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易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邱金林,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自述系江汉区许爱亭餐馆厨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审被告:易张帆,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09。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龙、张师旗因与被上诉人方群珍、原审原告姜进峰、原审被告黄芳、易璐、邱金林、易张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黄龙减少赔偿方群珍42104.16元(467824×9%)。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姜望红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对姜望红的违法行为进行评价,然而原判没有适用道交法而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进行评价,属适用法律不当。姜望红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的行为,虽然不直接导致两车相撞,但却直接导致本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因此姜望红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确定为10%为宜。此外,对于姜望红应当知道邱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然乘坐涉案摩托车的重大过失行业采取过失相抵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调整为:易路承担60%,黄龙承担10%,邱金林承担20%,姜望红承担10%;赔偿责任相应调整为易路承担54%(90%×60%),黄龙承担9%(90%×10%),邱金林承担18%(90%×20%)。张师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五项,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对黄龙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上诉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了《担保书》,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群珍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2、上诉人对担保书存在着重大误解。3、《担保书》的内容属于公安机关制作的格式条款。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上诉人尽到提醒义务,根据本案《担保书》法院应当作出对上诉人一方有利的解释。4、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参与者,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是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担保书》上签了字,但担保责任是一种保证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针对黄龙的上诉,被上诉人方群珍、原审原告姜进峰共同辩称,一审认定黄龙承担18%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张师旗的上诉,被上诉人方群珍、原审原告姜进峰共同辩称,对方认为其作出的担保可撤销,但不符合可撤销的事由,该保证是公安机关的格式合同,无可撤销的事由,张师旗对黄龙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龙与张师旗均表示同意对方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黄芳、易璐、邱金林、易张帆、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方群珍、姜进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龙、黄芳、易璐、邱金林、易张帆、张师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方群珍、姜进峰连带给付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由黄龙、黄芳、易璐、邱金林、易张帆、张师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A×××××号小轿车系黄芳所有,黄芳于2014年1月就该车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保险人系黄芳;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黄芳鄂A×××××8号小轿车出借给黄龙使用,2014年8月15日,黄龙将上述车辆交由易璐驾驶,当日22时30分左右易璐驾驶该车载黄龙沿武汉市江岸区兴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盛街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姜望红与邱金林共同驾乘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易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黄龙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姜望红、邱金林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乘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造成易璐所驾车前保险杠左侧转角处及前部左侧照明灯与上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中、后部相接触,致姜望红受伤、两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易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龙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姜望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管部门认定易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望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姜望红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进行治疗,易璐为姜望红垫付25195.50元医疗费。2014年8月25日,姜望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邱金林就涉案交通事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根据该询问笔录记载,邱金林陈述事故发生时,姜望红穿一件黑色上衣,是全黑色无图案的,邱金林穿一件带图案带花纹的上衣。2014年8月25日,张师旗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张师旗与黄龙系同学关系,张师旗愿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黄龙的担保人,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到裁定通知书后,保证将其按时送到指定处所接受处理,对黄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次日,易张帆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易张帆与易璐系朋友关系,易张帆愿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易璐的担保人,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到裁定通知书后,保证将其按时送到指定处所接受处理,对易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0日,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投亲靠友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高潮社区居方某珍、邓银生夫妇,住高潮村魏家湾157号,自2013年2月初,接受姨侄姜望红前来投靠,经我高潮社区核实,其监护人姜进峰同意、姜望红本人自愿来我区居住,不愿居住农村。至姜望红事发前,姜望红一直经常居住高潮社区。2014年12月19日,方群珍、姜进峰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黄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予给付丧葬费、停尸费及其他事故处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方群珍、姜进峰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28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新洲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方群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方某珍为方群珍的监护人。2015年5月21日,方群珍、姜进峰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014年8月15日22点31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上乘坐人穿着的是全黑色无图案上衣还是带图案带花纹的上衣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方的要求,通过对送检数据管盘中的监控视频进行动态分析检测、静态图像分析,综合评判为:1.监控视频4201020003104999391_start_2014-08-15_22_17_04.avx中(“22:31:58-22:32:01”时间段内),摩托车乘坐人的上衣颜色为深色,且不能排除其穿着的是黑色无图案上衣。2.监控视频4201020003540680241_start_2014-08-15_22_22_47.avx中(“22:31:53-22:31:58”时间段内),摩托车乘坐人穿着的是黑色无图案上衣。方群珍、姜进峰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1月4日,江岸区人民法院刑庭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易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后,易璐不服,并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易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作出(2016)鄂01刑终1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易璐撤回上诉。2016年6月20日,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东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姜望红,系我村六组村民,该同志生父姜进堂于2003年去世,生母方群珍先天性智障,无力抚养,其五岁后跟随叔父姜进峰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2014年12月4日,方群珍、姜进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黄龙、易璐、邱金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黄芳、易张帆、张师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6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姜望红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方群珍系姜望红之母,是此案中的赔偿权利人。姜进峰主张其与姜望红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但并未就此办理相关收养手续,现姜进峰主张其应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方群珍应享有的医疗费赔偿款为25195.50元,此款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此项费用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为15195.50元。此外方群珍还应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相应赔偿。该款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方群珍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法院予以照准,上述款项共计562628.50元,此款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此保险范围内赔偿给方群珍110000元。因易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邱金林就涉案交通事故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邱金林陈述事故发生时,姜望红穿一件黑色上衣,是全黑色无图案的,邱金林穿一件带图案带花纹的上衣;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摩托车乘坐人穿着的是黑色无图案上衣,据此可以认定,实际的摩托车乘坐人系姜望红,摩托车驾驶人系邱金林。结合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认定,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易璐应承担主要责任,黄龙承担次要责任,邱金林承担次要责任。姜望红为摩托车乘坐人,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姜望红应当知道邱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然乘坐涉案摩托车,故姜望红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定该责任比例以10%为宜。故易璐对姜望红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54%(90%×60%)的责任比例,黄龙承担18%(90%×20%)的责任比例,邱金林承担18%(90%×20%)的责任比例。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共计为467824元(562628.50元-110000元+15195.50元),易璐应承担252624.96元(467824元×54%),黄龙应承担84208.32元(467824元×18%),邱金林应承担84208.32元(467824元×18%)。黄龙、邱金林各自应支付给方群珍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易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方群珍主张易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因对涉案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进行辨别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邱金林承担为宜。易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195.50元应予以扣减,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亦应予以扣减。综上,易璐应承担227429.46元(252624.96元-25195.50元),黄龙应承担94208.32元(84208.32元+10000元),邱金林应承担96008.32元(84208.32元+10000元+18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70000元(1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张师旗、易张帆分别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担保书,表示愿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黄龙、易璐的担保人,对黄龙、易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师旗应当对黄龙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易张帆应当对易璐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黄芳鄂A×××××8号车出借给黄龙,黄龙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故黄芳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方群珍要求黄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方群珍要求支付其因鉴定民事行为能力而产生的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群珍支付赔偿款70000元;二、邱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群珍支付赔偿款96008.32元;三、黄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群珍支付赔偿款94208.32元;四、易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群珍支付赔偿款227429.46元;五、张师旗对黄龙承担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易张帆对易璐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方群珍、姜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7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977元,由易璐承担2148元,黄龙承担716元,邱金林承担716元,方群珍自行承担397元,因此款已由姜进峰预交法院,易璐、黄龙、邱金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姜进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2、张师旗应否对黄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易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龙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姜望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管部门认定易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望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一审法院查实,涉案摩托车的驾驶人为邱金林,姜望红为乘坐人,因此,邱金林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姜望红作为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管部门也因此没有认定乘坐人有责任。黄龙上诉认为姜望红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关于焦点2,张师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了张师旗对黄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师旗认为其出具《担保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无证据证实,且张师旗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担保书》提出撤销,因此,张师旗在本案中应对黄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黄龙、张师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黄龙负担358元,由张师旗负担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