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9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淑贤与申振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贤,申振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9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燕,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振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天,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淑贤因与被上诉人申振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淑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对本案程序上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协议乙方为翁某,翁某也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进账单均显示该笔押金是由翁某转账支付的。被上诉人仅仅在协议上签字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翁某与其关系,但法院就直接查明“申振伟与翁某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6日离婚”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深圳XX综合门诊部形成承包关系,该事实认定不当。即使被上诉人与翁某真的曾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06年离婚,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翁某代其支付。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相关的意见,但原审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回避或者置之不理。如果翁某以后起诉,法院如何去处理本案的法律关系,难道一个法律事实让被上诉人承担两次不利的后果?(二)本案的被告应为深圳XX综合门诊部,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虽然是由刘某、翁某和申振伟共同签署,但协议上约定承包的是深圳XX综合门诊部的美容科,风险押金也是付至深圳XX综合门诊部,收款收据同样是由深圳XX综合门诊部出具的,并在收款收据背面承诺在承包终止时将风险押金退还给被上诉人,据此可以确定合同方为深圳XX综合门诊部。押金属于深圳XX综合门诊部债务,与上诉人无直接的关系。(三)虽深圳XX综合门诊部被撤销,但仍应为深圳XX综合门诊部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深圳XX综合门诊部为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证营利性医疗机构,虽在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注销,不再开展医疗活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深圳XX综合门诊部才是本案的合同的主体,相关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深圳XX综合门诊部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该机构被依法撤销,但未清算,不能确定该机构有无剩余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该机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确认无财产后才由经营者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况且由于该机构经营性质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有制为私人,吴某是合法的深圳XX综合门诊部依法核准的投资人,吴某才应对设立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根据民法通则35条由合伙人来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来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申振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也即被上诉人申振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经营承包押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31500元(按年利率6%,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XX综合门诊部于2010年9月26日获得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为吴某,经营性质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有制形式为私人,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税务部门向深圳XX综合门诊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显示其登记注册类型为港澳台个体。2011年6月5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刘淑贤作为甲方、吴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了深圳XX综合门诊部,丙方自愿按该协议约定加入该门诊部。丙方为加入门诊部应向甲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60万元。丙方加入门诊部后,按甲方占60%、乙方占20%、丙方占20%的权益比例享有门诊部的权益。甲乙丙按上述约定所占门诊部比例分配利润。如发生亏损或者损失,则由各方按所占比例分担。2011年11月4日,三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鉴于丙方实际出资金额为200万元,对三方在门诊部中所占的权益比例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甲方占65%、乙方占20%、丙方占15%。三方根据上述权益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或损失。2012年6月25日,刘淑贤(又名刘某)作为甲方与申振伟、翁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承包的深圳XX综合门诊部的美容科以每月六万元的费用由乙方小包经营,经营期限为二年。乙方于2012年6月26日向门诊部支付15万元风险押金。签约后甲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甲方必须向乙方赔偿15万元;乙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乙方无权要求门诊部返还风险押金。风险押金支付至深圳XX综合门诊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支行的账号40×××66。乙方在向门诊部支付上述风险押金后,乙方即全面参与门诊部的美容科业务,甲方须向乙方做好配合工作。在上述协议落款甲方签名为“刘某”,乙方签名为“翁某”,见证人则为“吴某”。2012年6月26日,翁某向协议约定的深圳XX综合门诊部的银行账户汇付了人民币15万元。同日,深圳XX综合门诊部开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了申振伟(翁某)交来的风险押金人民币15万元。在该收款收据的背面载明:今收到申振伟交来风险押金15万元,在小包终止时起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或余额部分的50%不计息退还给申振伟;另外的50%在六个月后不计息退还给申振伟。小包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与刘某大包日期相同)。2015年1月21日,深圳XX综合门诊部因未在限期内申请补办校验手续,被深圳市卫生计生委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门诊部注销后不得再开展医疗活动。原审另查,2015年10月30日,申振伟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主张其与刘淑贤、吴某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并依此为由要求刘淑贤、吴某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深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申振伟与刘淑贤、吴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驳回了申振伟的仲裁请求。原审又查,本案被告刘淑贤另案诉深圳XX综合门诊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23号,该案查明刘淑贤与刘某为同一人,刘某户籍于2013年10月22日注销。原审再查,申振伟与翁某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6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2年6月25日的《协议书》是由刘淑贤(又名刘某)和申振伟、翁某签署,但由于申振伟承包的是深圳XX综合门诊部的美容科,风险押金也是付至深圳XX综合门诊部的银行账户,收款收据同样是由深圳XX综合门诊部出具,并在收款收据背面载明在承包终止时将风险押金退还给申振伟,据此可以认定,与申振伟形成承包经营关系的是深圳XX综合门诊部。截至2014年6月17日,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根据约定,深圳XX综合门诊部应将风险押金退还给申振伟。但由于深圳XX综合门诊部已于2015年1月21日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再开展医疗活动。根据申振伟、刘淑贤和吴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可以确认三人为合伙经营了深圳XX综合门诊部,申振伟、吴某、刘淑贤各占有15%、20%、65%的权益比例。协议也约定了合伙人按权益比例分配和分担亏损。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深圳XX综合门诊部应退还申振伟的风险押金应由三个合伙人按各自所占的权益比例进行分担。其中刘淑贤占有65%的权益比例,其应承担的风险押金金额应为97500元。因刘淑贤承担上述押金是基于其为深圳XX综合门诊部的合伙人,且申振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前有向刘淑贤主张过本案的权益,因此,对申振伟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申振伟主张的剩余部分的风险押金,因申振伟本人亦为深圳XX综合门诊部的合伙人,其应自行承担所占有权益比例对应的部分金额,且申振伟在本案中也不主张追加吴某也本案被告,因此,对原告申振伟所主张超出的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淑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振伟支付款项人民币97500元;二、驳回原告申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元,由被告刘淑贤承担人民币1055元,由原告申振伟承担人民币9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主要争议焦点是申振伟是否为适格原告,以及承担责任的是刘淑贤还是吴某门诊部。关于申振伟的诉讼主体资格,申振伟虽然未在2012年6月25日的协议书落款的乙方处签字,但协议书的抬头和落款处均写明乙方为申振伟和翁某,风险押金虽然为翁红玉支付,但盖有“深圳XX综合门诊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申振伟(翁某)交来风险押金”15万元,收据背面载明:今收到申振伟交来风险押金15万元,在小包终止时起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或余额部分的50%不计息退还给申振伟,另外的50%在6个月后不计息退还给申振伟。上诉人没有翁某主张权利和否定申振伟为协议书一方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美容科实际由翁某而非申振伟经营的证据,故原审认定申振伟为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责任的主体,吴某综合门诊部由刘淑贤、申振伟和吴某合伙经营,2012年6月25日的协议书约定由申振伟承包经营美容科,原审对发包的主体作了详细的分析,认定发包人为深圳XX综合门诊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作相同的主张,本院认同原审的分析,不再重复。故协议实质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按协议约定,在承包结束时,发包人应将押金退还承包人,也即深圳XX综合门诊部应将15万元押金退还申振伟。但由于门诊部的执业许可证已被注销,合伙实际已结束,并无证据证明合伙组织已对资产和负债进行了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申振伟本身为合伙人之一,而2011年11月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亏损按合伙人所占的权益比例分担,故原审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权益比例对债务进行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由上诉人刘淑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