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大华建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大华建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346号原告:新疆大华建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法定代表人:刘其军,职务:总经理。营业执照注册号:91652201592821936x。地址: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建设东路20号领先花园25栋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系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理,住新疆哈密市惠康院小区美林居7栋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3203231968********。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00022859700XU。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委托代理人:吴江,系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华建筑诉被告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建筑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吴林,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集团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5452094.2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将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至哈密公路改建工程(星星峡养护工区及服务区施工段)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后经审计工程总价为13837877.23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5783元,剩余5452094.23元至今没有付清。被告建工集团辨称,经过双方核实工程总价为12863108.03元,我公司尚欠3673108.03元未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大华建筑与被告建工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建工集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集团承包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至吐鲁番高速公路配套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等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星星峡养护区及服务区施工段劳务承包给原告大华建筑。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经双方核算合同总价款为12863108.03元,被告建工集团尚欠工程款3673108.03元及300000保证金未付。经多次调解,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大华建筑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算合同总价款为12863108.03元,被告建工集团尚欠工程款3673108.03元及300000保证金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大华建筑对保证金一事明确说明将另行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建工集团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建工集团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大华建筑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大华建筑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新疆大华建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剩余工程款3673108.03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6元,已减半收取24983元,由原告新疆大华建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8244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6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