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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留富与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留富,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714号原告:闫留富。被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3441552E。法定代表人:陈占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闫留富与被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留富、被告伟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留富诉称,2013年元月16日,其与被告伟民置业公司签订了锦绣皇城住宅小区内西北角二层小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3月份,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进场费后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工期准时交工。原告闫留富向被告伟民置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直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30000元。被告伟民置业公司对原告闫留富所诉事实及欠款额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6日,被告伟民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闫留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锦绣皇城》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伟民置业公司将住宅小区内西北角二层楼(一层为车库,二层为套房)及小区内所有道路的建设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闫留富,房屋每平方米980元,道路总��400000元,工期一年,甲方预付50000元进场费,后续工程乙方垫资,直至工程完工交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书还对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0元进场费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2014年2月5日,被告伟民置业公司给原告闫留富出具了工程验收单。此后,原告闫留富向被告伟民置业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230000元,被告至今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工程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虽然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其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支付欠款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留富工程款人民币1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