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豫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号,上海豫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锐耀进出口有限公司,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堂,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豫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锐耀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晋,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耀赣,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豫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锐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耀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兴铸管集团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豫信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其与前手(新兴铸管公司)之间背书转让的票据已过有效期,豫信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所涉票据各手之间均无真实的交易,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故豫信公司不是善意持票人。3、豫信公司在票据上加注委托收款字样,故该票据是无效票据。综上,豫信公司不享有票据追偿权。豫信公司发表意见称,1、涉案票据不存在过期问题;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法律是允许的。2、豫信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且作为本案所涉票据的直接前手新兴铸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3、票据背书上的添附的委托收款字样是票据持有人向银行申请承兑的正常做法,如果是废票,银行不可能收取该票据。锐耀公司同意申请人中江公司的意见。新兴铸管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票据在提示付款期间背书转让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故中江公司以系争票据在票据到期日之后背书转让导致票据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因无真实交易关系票据无效的抗辩权应由持票人直接前手行使。本案中,申请人中江公司不是系争票据持票人豫信公司的直��前手,该票据的直接前手是新兴铸管公司;新兴铸管公司确认其背书转让的系争票据是基于与豫信公司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中江公司关于豫信公司取得系争票据无真实交易、未支付对价导致票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持票人豫信公司在票据上加注委托收款字样,该加注并非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情形。综上,中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向今审判员 沙 洵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