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凤华诉孔凡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孔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503号原告:宋某某,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赛马镇。被告:孔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城市赛马镇。被告:黄某,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赛马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独任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用款,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其中19000元是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认可),二被告因急需用款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人民币3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包括借款利息1万元),月利5分(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借款人孔某某、黄某。2016年3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据为借款2万元的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此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某、黄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按年利息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4%给付,从2013年8月10日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给付1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孔某某、黄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