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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江苏省射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戴某某(已判决)至泰兴市澄江西路与襟江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宁靖盐高速公路兴化出口向西等地,采用驾驶面包车逼停大货车、驾驶摩托车假装摔倒受伤需要看病等手段,向大货车驾驶员马某某、樊某等5人勒索财物,马某某、樊某等5人因急着送货、害怕被打等原因被迫支付给周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400元(详见认定表)。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周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400元,并已发还给原主。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主动向本院分别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退出赃款且分别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48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4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端学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玉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事实认定表 序号 时间 地点 手段 被害人车辆 敲诈勒索数额 备注 1 2015年5月26日13时许 澄江西路与襟江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 面包车逼停大货车,摩托车摔倒,以摔伤需要看病为由 田勇驾驶的牌号为鲁XXX的大货车 100元 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的面包车,张某某和戴某某驾驶摩托车假装摔倒 2 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 宁靖盐高速公路兴化出口向西2公里处 樊斌驾驶的牌号为冀XXXX的大货车 1500元 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X的面包车,张某某和戴某某驾驶摩托车假装摔倒 3 2015年7月21日14时许 宁靖盐高速公路兴化出口沿333省道向西拐弯处 马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甘XXXX的大货车 300元 4 2015年7月21日15时许 宁靖盐高速公路兴化出口沿333省道向西3公里一红绿灯路口 马会存驾驶的牌号为冀XXXX6的大货车 1000元 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的面包车,周某某和戴某某驾驶摩托车假装摔倒 5 2015年7月21日18时30分 宁靖盐高速公路兴化出口沿333省道向西3公里一十字路口 王良峰驾驶的牌号为赣XXXX的大货车 500元 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的面包车,张某某和戴某某驾驶摩托车假装摔倒 合计 3400元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