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阙芳芳与黄从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芳芳,黄从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31号原告阙芳芳,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从金,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系黄从金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74777E。负责人:施振雄,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4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阙芳芳与被告黄从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阙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黄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黄刚、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黄从金、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芳芳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黄从金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客车,在红安县××××道思源小区路段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阙芳芳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第42112272016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390元。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2000元,全休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因事故车辆已在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780元。另请求将误工费计算时间按180天计算,故相应经济损失总额增至43460元。被告黄从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医疗费票据已丢失)和自己的车辆财产损失由自己另行向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就被告黄从金的损失,愿另行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阙芳芳的身份证、户口簿和被告黄从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以及被告黄从金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被告黄从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三、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2272016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该认定书认定:黄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阙芳芳无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四、阙芳芳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五、《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252号〈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阙芳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六、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合计5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六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红安科正法医鉴定所作出《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252号〈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阙芳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22000元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3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250号〈湖北同���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从金、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被告黄从金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客车,在红安县××××道思源小区路段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阙芳芳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黄从金垫付(因医疗费票据丢失,该损失由其向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另行索赔)。2016年6月17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2272016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阙芳芳无责任。2016年9月12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252号〈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阙芳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2000元,全休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22000元项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3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250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另查明,被告黄从金为其所有的鄂J×××××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黄从金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从金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已向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后期疗费16000元,系原告和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应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2天计算��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2天计算营养费3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时间180天,标准按照78元/天计算该损失为14040元。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252号〈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阙芳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全休时间为120天,该时间系鉴定机构作出的具体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则该项损失应为9360元(120天×78元/天)且被告对该项鉴��结论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252号〈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阙芳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时间60天,标准按照85元/天计算该损失5100元,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22天来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系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6、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花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2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阙芳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39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阙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从金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光辉附:红安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安支行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