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徐二立、代丽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二立,代丽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立(又名徐成立),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丽君,女,汉族,1967年6月7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徐二立因与被上诉人代丽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二立委托代理人金凯、被上诉人代丽君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二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代丽君要求徐二立支付100万元欠款并不是股权转让款,实为工程管理费100万元。1、代丽君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因与徐二立合作投资相关项目而欠的钱,这种表述已经排除该1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是退伙而不是合作投资。代丽君在诉状中所认可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款不是股权转让款。2、代丽君原审提交的欠条无法证明该100万元欠款是股权转让款,相反该欠条上批注的新尉工业园区国福路工程完工后付款,更能说明该欠款与国福路工程有关联。3、代丽君原审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代丽君转让20%的股权计人民币400万元,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1200万元,约定徐二立出资800万元,代丽君出资400万元,慕亚兰出资800万元。代丽君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徐二立、慕亚兰的要求下代丽君从股东中退出,徐二立与代丽君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方便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从成立时就意味着欠下徐二立工程款35949062.3元。另外股权转让款为40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该证据无法印证100万元欠款就是股权转让款。4、代丽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100万元欠款就是股权转让款。相反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100万元欠款是工程管理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尉氏县国福路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代丽君因此而取得的工程管理费应当返还,徐二立为代丽君所打100万元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代丽君辩称,徐二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1、徐二立于2014年4月15日向我方书写欠条是其自愿书写,欠款是徐二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徐二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对欠款原因的错误认识。2、欠款原因是代丽君从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退出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徐二立给代丽君100万元作为代丽君从公司退出的补偿,因为徐二立当时没钱,所以给代丽君打了100万元的欠条,实际我方在原审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尉氏县委办公室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建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而受让了政府提供的62亩商住用地,此商住用地实际用于给付所欠的工程款,会议纪要显示县政府确定与原施工单位河南华业公司(委托变更为开封金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丽君)的合作共建关系,由此看出当时代丽君从公司退出时公司有项目,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作为对代丽君的补偿,徐二立给代丽君打100万元的欠条符合常理。所以我方认为本案欠款是实际存在的,不是工程管理费。另外,欠条显示工程完工后付款仅是一个付款期限,双方原审时也共同确认工程已经完工,因此徐二立应当向我方支付100万元。代丽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二立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代丽君、徐二立均为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载明股东,2014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法定代表人由代丽君变更为徐二立,代丽君退出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徐二立补偿代丽君100万元,同日徐二立为代丽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代丽君现金壹佰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付款(新尉工业园区国福路)”;同日代丽君与徐二立签订了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代丽君将其在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共4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徐二立,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同日签订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一份,约定金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丽君变更为徐二立,约定从变更之日起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原法人无关;同日双方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徐二立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法定代表人由代丽君变更为徐二立,代丽君退出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徐二立补偿代丽君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转让合同成立,双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同日又约定法定代表人由代丽君变更为徐二立且从变更之日起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原法人无关,代丽君在协议之日依据以上协议内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代丽君自认其协商后自愿退出金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为徐二立,徐二立补偿其100万元,协议之日徐二立为代丽君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新尉工业园区国福路完工后付款,代丽君、徐二立的上述行为显然系代丽君、徐二立基于股权转让、代丽君退出金兰公司所涉项目、不再享有金兰公司股东权利等达成的对价合意,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应属于代丽君、徐二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徐二立辩解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虚假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与双方实际协议内容不完全吻合,但是双方约定转让股权属实,徐二立基于股权转让为代丽君出具欠条属实,无代价转让股权显然并非代丽君本意,是否出资并非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根本原因;徐二立辩解的协议虚假、不应当支付转让费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代丽君与徐二立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徐二立关于为代丽君所出具100万欠条是一个无效民事行为辩解,徐二立系基于该100万元为工程管理费、约定工程管理费违法而认为无效,在代丽君否认该100万元欠条为工程管理费的情况下,对此徐二立缺乏合理的解释且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欠条为工程管理费,同时徐二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其出具欠条的意义却仍然出具,可以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徐二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欠条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该欠条不违反法律法定,应该确认有效。徐二立关于代丽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辩解,首先股东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法律并不是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也没有禁止有瑕疵股权的转让,代丽君转让股权不违背法律规定,徐二立有权转让其在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其次本案受让方知道代丽君未出资这一事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徐二立关于100万元欠条与协议无关、实际是国福路的工程管理费而不是股权转让费及出具欠条系无效民事行为的辩解,该欠条载明今欠代丽君现金10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款系关于付款时间的条件约定,是徐二立关于付款时间的承诺,现国福路已完工,欠条载明的条件已成就,徐二立应当按约定履行,徐二立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代丽君已依约履行义务情况下,徐二立应依其承诺履行约定义务;未依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丽君要求徐二立履行约定的给付1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代丽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二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代丽君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二、驳回代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徐二立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同为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代丽君与徐二立签订了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代丽君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0%的股权共计400万元转让给徐二立。同日,代丽君与徐二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双方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作为施工单位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表的代丽君又与徐二立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关于尉氏县国福路道路工程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将该工程转包于徐二立,由徐二立向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中标价7%的管理费。因连云港建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涉案国福路工程,尉氏县政府提供给该公司62亩商住用地作为给付工程款资金。后连云港建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尉氏县政府解除了与该公司的合作关系,重新确定与原施工单位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变更为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丽君)的合作共建关系。该事实在中共尉氏县委办公室尉办文(2014)7号文件中得到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代丽君将其在开封市金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二立并交接该公司时,又将该公司所涉工程项目一并移交给徐二立。故徐二立于2014年4月15日向代丽君出具的欠条实系徐二立对代丽君转让公司股权并交接公司工程项目的一种经济补偿,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涉案100万元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股权转让、代丽君退出公司所涉工程项目,不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等达成的对价合意,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代丽君与徐二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是代丽君在公司20%的股权共计400万元,且代丽君与徐二立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中标价7%的管理费约250万元也是向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既非公司股权转让费也非涉案工程管理费。故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将该款项表述为股权转让款存在不妥之处,如上所述理由该款实为补偿款性质,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徐二立向代丽君出具的上述欠条中注明的工程完工后付款,也应认定为是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徐二立上诉称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欠款为工程管理费而非股权转让费用,其为代丽君出具的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二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二立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