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道尔铝业有限公司与刘宏文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文,山西道尔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道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温泉乡阎家山村柴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霍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宏文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道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铝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文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6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2016年1月25日签订《浮选精矿来料加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已于2016年8月21日全部结清,有结算单、三方协议予以证实确认。(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5000余吨的来料加工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5000余吨原矿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加工了该5000余吨原矿,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接收了该5000余吨原矿形成的成品矿。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加工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宏文归还山西道尔铝业有限公司5434.8吨原矿”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处霍平告知上诉人其有一批不好的矿,要求上诉人给其拉些原矿去配料。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归还原矿过磅统计》,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5434.8吨原矿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线上有旧存原矿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运送原矿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取得5000余吨原矿的加工产品属于逻辑错误。(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浮选精矿来料加工合同》无任何联系,不能适用上述合同中对法院管辖的约定,应按“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并无本案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依法改判。道尔铝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订立加工合同后,因被上诉人均化车间生产线上有存矿,被上诉人董事长霍平与上诉人等一同用GPS查验了存矿,上诉人认可存矿有5400多吨,同意加工完毕后归还5400多吨原矿。(二)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运送的5434.8吨原矿系配料使用并不属实,被上诉人系加工精矿企业,不存在配矿一说,且5434.8吨原矿价值两三百万,上诉人不可能仅凭被上诉人董事长霍平的电话就运送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归还原矿过磅统计》名称是当初过磅时就设计好的,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生产线上的原矿,因此才向被上诉人归还原矿。(四)上诉人拉走了被上诉人生产线存矿加工的成品,上诉人归还原矿与其拉走成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道尔铝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漏算的来料加工费4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少算的短途转运费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浮选精矿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为原矿每吨85元,未约定加工数量。原告将原矿交由山西道尔投资有限公司生产。2016年6月17日,双方经结算,加工原矿吨数为140719.85吨,加工费金额为11961187.25元。随后被告付款11500000元。2016年8月21日,山西道尔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以及宁玉林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原告授权刘宏艺签订,三方约定将被告所欠加工费461187.25元,转运费245000元由宁玉林公司负责支付给山西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刘宏文归还原告5434.8吨原矿。现原告因漏算5434.8吨原矿的加工费和部分短运费和被告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对被告进厂加工的140719.85吨原矿加工费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在加工被告进厂的原矿前,双方曾口头约定将原告加工线上原有的5000余吨原矿予以加工,后由被告归还原告原矿。从被告归还原告原矿的事实判定被告已取得5000余吨原矿的加工成品,否则其事后不会归还原告原矿。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履行情况分析,在被告原矿进厂前,原告生产线上已有原矿,如不先行加工,势必影响被告原矿的进厂加工,如若运离,既不经济,又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对生产线上旧存原矿进行加工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另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线旧存原矿未经加工而直接运走,被告辩称归还原矿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加工费按被告归还数量5434.8吨计算,5434.8吨×(1-6044.05÷146763.9)×85元/吨=443479.68元。原告主张的少算的短途转运费160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文支付原告山西道尔铝业有限公司443479.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刘宏文承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道尔铝业均化车间于2016年2月25日GPS测量剩矿图纸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浮选精矿来料加工合同》时,其生产线上有存矿2624.5方,折合5000余吨。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宏文应否向被上诉人道尔铝业支付5434.8吨原矿的加工费。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浮选精矿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一批铝土矿,每吨收取加工费85元。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称签订合同时,乙方工作面存有5434.8吨原矿,为减少来回搬运的损失,遂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将该旧存原矿充作来料,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归还原矿过磅统计单;二审庭审中提供GPS测量图纸一份,该图纸载明2016年2月25日被上诉人车间工作面存有原矿2624.5方。被上诉人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车间旧存原矿5434.8吨,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依约归还了原矿。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434.8吨存矿并不知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运送的5434.8吨原矿是因为被上诉人董事长霍平称其有一批不好的矿,让上诉人运送原矿以配料,但上诉人未能就其所述提供任何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5434.8吨原矿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原矿还是上诉人拉给被上诉人配料使用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即采用“优势证据制度”对证明力较大的一方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围绕其一审起诉请求提供了GPS测量图纸、归还原矿过磅单,与其上诉状及其庭审陈述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提出反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5434.8吨原矿已由被上诉人加工为成品矿交付给上诉人,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加工费443479.68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上诉人刘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