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尔山分公司与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尔山分公司,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2民初158号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尔山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安长青,职务:总经理。被告: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民全,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尔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山电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兴公司)负责将兴安盟电信阿尔山分公司在伊尔施林海街商业综合楼8号门市供暖期间(2016.10.1-2017.4.30)期间的供暖费18592.94元全额退还。事实和理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电信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沈兴公司处购买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某楼第某号门市的一层、二层(面积为245㎡),地下室(面积为123㎡),共计三层,总购房款共计1462490。现原告阿尔山电信分公司在该房屋内办公。该房屋的供暖一直由被告沈兴公司的小锅炉提供供暖,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电信分公司按期缴纳供暖费,但是在室外温度为零下20-25摄氏度时,被告提供的供暖为零上2摄氏度,当室外温度为零下25-35摄氏度时,室内供暖温度为0摄氏度。因被告未按照供暖条例提供供暖服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供暖费。本院认为,因原告阿尔山电信分公司诉请的被供暖房屋实际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分公司从被告沈兴公司处购买的,该房屋所有人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电信分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尔山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沈兴公赔偿损失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阿尔山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41元(原告已缴纳),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凤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