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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阳春市合水镇活胜木器厂、黄活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合水镇活胜木器厂,黄活胜,杨才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合水镇活胜木器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担谷坳农药厂。投资人:黄活胜。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活胜,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意,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校,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春市合水镇活胜木器厂(以下简称活胜木器厂)、黄活胜因与被上诉人杨才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活胜木器厂于2015年开始雇请黄活胜工作,工种为刨工,工资按件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1日,黄活胜工作时,不慎受伤,立即被送往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医生诊断:1、左右1.2.3指电锯伤;2、左手第一指离断伤;3、左手2.3指部分缺如,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活胜木器支付了杨才校医疗费10220.15元。2015年10月1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给杨才校,记载杨才校为肢体残疾等级四级伤残。2015年11月10日,杨才校向广东省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杨才校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杨才校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8月5日,杨才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活胜木器厂和黄活胜赔偿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假肢费用、鉴定费用共183283.33元给杨才校。经原审法院释明,杨才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才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才校左手丧失功能折合双手缺失功能31.25%,评定为人身损害八级伤残;左手拇指缺失,食、中指部分缺失,需安装假手指,费用合计1350元。杨才校预交了鉴定费2770元。杨才校遂增加诉讼请求活胜木器厂、黄活胜赔付假肢费1350元。一审庭审时,杨才校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并提供一张没有盖章的手写工资单,上仅书写姓名和一系列数字,没有记录何时产生的数字和签名。经手人是黄祖亮,拟以此证明误工费按照2015年3月23日到6月10日的工资的平均工资(12622.6元÷3个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880元;假肢费用1350元;鉴定费用2700元。黄活胜称杨才校提供的所谓工资单不是活胜木器厂开具的,工资单上的记录员黄祖亮也是活胜木器厂的雇员,没有计算工资的权限,不是管理人员,更不是财会人员;工资单中的帮工是杨才校帮助他人工作,而不是为活胜木器厂工作,其工资应按2200元/月计算。活胜木器厂在庭上提供保险单和理赔核定通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因杨才校受伤赔付了30000元,应从活胜木器厂应当赔付的款项中扣减;杨才校承认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30000元,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是人身性,人身性保险可以重复主张,不能减轻雇主承担的侵权责任。活胜木器厂还提供经手人为李仕兰的收据一张,拟证明给付了1000元评残费杨才校,但杨才校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活胜木器厂也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实。双方均未能举证杨才校是如何受伤。原审判决认为:杨才校接受活胜木器厂的雇佣,于一定的期限内为活胜木器厂提供刨工服务,活胜木器厂则按件计算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活胜木器厂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杨才校在从事刨工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杨才校请求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杨才校发生事故前,进行刨工工作,杨才校和活胜木器厂均未能举证证明杨才校的工资收入,可参照国有木材加工业年平均工资28638元计算杨才校的误工费,即78.46元/天标准计算,杨才校住院20天,休息60天,合计误工时间为80天,即误工费应为78.46元/天×80天=62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杨才校住院20天,应获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有医生医嘱加强营养,参照本地经济情况和杨才校的伤情,杨才校请求3000元,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杨才校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八级伤残,活胜木器厂称杨才校为九级伤残,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或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不予采纳,杨才校请求按四级伤残计算,与鉴定不符,不予支持,杨才校为农村户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778.88元(12245.6元/年×16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伤害造成杨才校八级伤残,造成杨才校一定的精神损害,杨才校请求精神损害金依法有据,参照本地经济情况和杨才校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6、杨才校请求鉴定费2770元、假肢费用13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时因为本次损害支出,应予以支持。7、杨才校请求护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亦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89175.68元(误工费6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2770元+假肢费用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能举证杨才校是如何受伤的,杨才校提供劳务时应当注意安全,而其工作中不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活胜木器厂承担70%责任,即活胜木器厂赔偿62422.98元(89175.68元×70%)给杨才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企业债务纠纷,杨才校请求活胜木器厂的投资人黄活胜对上述侵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解有误,不予支持。此外,黄活胜称保险赔付给杨才校的3万元应当扣减,保险赔付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黄活胜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活胜木器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活胜木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422.98元给杨才校;二、驳回杨才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活胜木器厂负担1361元,杨才校负担2605元。活胜木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杨才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活胜木器厂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1、杨才校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当时正在加工一块不规则且处理难度高的木料,双手在用力推进过程中,左手被机器惯性拉进机器刨刀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第一机械工业部生产调度局1980年出版的《机械工人安全技术操纵规程》中关于木工刨工安全操纵规程第5点和第6点的要求,刨工在工作中送料要稳,不准硬拉、硬推,不得刨畸形木料。很显然,杨才校当时的作业没有定位用力硬推木料,不符合安全技术操纵规程。即使从非专业人员的角度来看,为保证自身安全,在处理一块畸形木料前,都会预先修整定位,再放到机器刨刀中加工,而不会将畸形木料直接放在刨刀上加工。所以,杨才校当时是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是否存在过错。活胜木器厂一直以来严格要求木刨工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工作,对木刨工进行安全培训、定期检查,并在车间设有安全操作警示。因此,活胜木器厂已依法依规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活胜木器厂聘请木刨工时明确规定如不按规程操作发生事故责任自负。杨才校接受劳务,理所当然受厂规约束,因此,其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应是责任自负。综上,活胜木器厂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杨才校违规操作造成伤害,原审判决活胜木器厂承担70%责任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而活胜木器厂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杨才校已超过了60周岁,活胜木器厂聘请杨才校做工已不能按照正规程序办理工伤保险,为了保障杨才校作为劳动者的权益,也为了保障活胜木器厂的权益,为杨才校购买了意外保险,事发后,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支付了3万元赔偿金给杨才校。民法的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让法官的司法判决做到公平合理。原审不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活胜木器厂为杨才校购买意外保险的情节,没有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扣减保险赔偿金,让活胜木器厂承担了过多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活胜木器厂的上诉请求。杨才校答辩称:一、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活胜木器厂未为杨才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任何的安全保护工具,也没有任何的安全提示,更没有进行安全上岗培训,活胜木器厂上诉所称的《机械功能安全技术操纵规则》,杨才校在职期间从未知悉,活胜木器厂要求杨才校按该规则承担重大过失或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况且,原审已判决杨才校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二、活胜木器厂上诉称保险公司支付3万元的赔偿金应予扣除。因该赔偿金属于保险的赔付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活胜木器厂是黄活胜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黄活胜于2014年4月22日为杨才校投保国寿夕阳红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是杨才校,保险期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活胜木器厂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受害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杨才校取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万元应否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活胜木器厂聘请杨才校从事刨工工作,杨才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由此造成杨才校的损失,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活胜木器厂和杨才校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活胜木器厂上诉主张工厂已对杨才校进行了上岗前的安全培训,在工作场所张贴了安全操作警示,并定期进行检查,杨才校受伤是因自己违反工作规程所致,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活胜木器厂承担70%的责任不当。对此杨才校予以否认。活胜木器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杨才校上岗前对其进行了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等方面培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才校受伤是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所致。故原审确定双方分担责任的比例正确,应予以维持。活胜木器厂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杨才校八级伤残,给杨才校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而且上述已述明,活胜木器厂对杨才校受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活胜木器厂给予杨才校精神损害赔偿正确,应予维持。活胜木器厂上诉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活胜木器厂聘请杨才校工作时为杨才校购买国寿夕阳红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杨才校,而不是活胜木器厂或黄活胜。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意外事故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与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的性质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在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中,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应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保险人。活胜木器厂主张杨才校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应在其赔偿款项中扣减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活胜木器厂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阳春市合水镇活胜木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