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龚甫星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甫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第1100号原告(后诉被告):龚甫星,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涂健、肖辉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诉原告):南康区康鸿家具厂。经营者:罗树林,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程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后诉被告)龚甫星(下称原告)与被告(后诉原告)南康区康鸿家具厂(下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12元(419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920元(4192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032元(4192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152元(4192元/月×6个月)、护理费3213.9元(4192元/月÷30天×2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20568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生产车间内上班操作锣机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右手,医院诊断为:右手严重机械伤。2015年8月31日,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1日,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南康区康鸿家具厂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没有意见,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按3410元/月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放弃了4192元/月的标准;2、原告受伤前实际工资为2346元/月,该标准未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最低标准的60%,因此原告工资应按2346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南康区康鸿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实际月均工资2346元、伤残等级十级赔付原告公司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家具厂工作,2015年1月25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伤及右手。2015年8月31日,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1日,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月均工资3410元标准裁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认定的原告月均工作错误,原告月均工资应为2346元/月。另原告伤势应为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主张赔偿。原告龚甫星辩称,1、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有异议,原告是2015年1月份受伤,在被告上班未满一年,工伤赔偿标准应按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伤势已经认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主张按十级伤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机械时被机器伤及右手,伤后在赣州南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疗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愈后未回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5年8月31日,原告受伤经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1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被告向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康劳仲案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0元/月×11个月=375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0元/月×10个月=34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0元/月×21个月=71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天×(3410元/月÷21.75天/月)=2665.3元、护理费23天×(3410元/月÷21.75天×70%)=27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148929.3元。该仲裁裁决另认定原告申请仲裁诉求的计算标准为3410元/月低于法定可得标准,系私权可以放弃,因此该仲裁委依据3410元/标准裁定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势经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原告于2015年受伤,原、被告均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按受伤前统筹地区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自愿主张的本人工资3410元/月标准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后诉原告)南康区康鸿家具厂赔偿原告(后诉被告)龚甫星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143220元;二、被告(后诉原告)南康区康鸿家具厂赔偿原告(后诉被告)龚甫星停工留薪期工资2665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7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合计148929元,限被告(后诉原告)南康区康鸿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后诉原告)南康区康鸿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