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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桑喜平与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桑喜平,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喜平,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住山西省平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顺县兴华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桑福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桑喜平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桑喜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016)晋0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中对我在二审庭审中所举新证据2016年8月4日平顺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我等共计15人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多次在主管部门上访反映被申请人欠交职工养老保险、往来工资、工房破旧等系列问题,最终没能解决;2015年2月15日平顺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出具的2014年9月11日本社制作的我等人与被申请人欠交职工养老保险、往来工资、工房破旧等系列问题,最终没能解决;以及我参加工作以来被申请人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及车间承包合同一字未提,也即对我有利的证据全部隐瞒,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了违法者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于1987年5月到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工作,该厂子2003年改制为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根据改制章程规定我作为公司职工缴纳公司股金5000元,根据县政府改制方案规定”企业改制前拖欠的职工工资、欠交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基金、欠交税款,从资产中一次性扣除,如数补交”。可被申请人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未交,被申请人改制后全部实行车间承包、门市租赁,我租赁了车间按被申请人内部规定我所用人员必须优先安排内部职工上岗,故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从1987年至今我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一、二审法院认为我从2009年12月18日起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从1987年5月至今我与被申请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2月18日再审申请人桑喜平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8日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从2009年12月18日起桑喜平即应当知道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桑喜平应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年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桑喜平于2015年8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以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桑喜平提出从1987年5月至今与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再审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桑喜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桑喜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桑喜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向宏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