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辉非法制造枪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绰号“辉伢”),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湘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抓获,1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2015年2月下旬,何某某想将家中的一支射钉枪改造为枪支,并要被告人李辉帮助制造枪支,被告人李辉表示同意。何某某便在网上购买了1根无缝钢管,要被告人李辉到临湘市路中等地购买电焊机、砂纸、锉等工具,并要被告人李辉当他的下手,何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利用切割机、电焊机等工具,在被告人李辉的帮助下完成了对该射钉枪的改造。2015年2月28日,临湘市公安局民警在何某某住宅查获其改造的射钉枪1支,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射钉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非法制造的枪支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杨某某(何某某之母亲)的证言、被告人李辉及罪犯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公安机关搜查何某某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1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何某某多次找何某1讨要债务未果。因此,便怀恨在心,伺机找何某1“算账”。2015年2月28日10时许,何某某得知何某1当日会在本市聂市镇国庆村易家组出现,便伙同被告人李辉持射钉枪和砍刀赶到国庆村易家组季江公路旁,被告人李辉持射钉枪朝着何某1的车辆尾部开了一枪,何某某持砍刀朝该车的引擎盖砍了一刀。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1车辆被毁坏玻璃、引擎盖价值人民币8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黎某、方某、方某某、周某、方某1、方某2、方某3、何某2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辉及罪犯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辉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制造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辉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