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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如华与李友瑜伍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如华,伍建琼,李友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917号原告:曾如华,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焱,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琼,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友瑜,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如华与被告伍建琼、李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焱,被告伍建琼,李友瑜及委托诉��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时止。庭审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建琼与被告李友瑜系夫妻关系。被告伍建琼称其哥哥承包建设工程差资金,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六次借款,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共计出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伍建琼给原告出具6张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伍建琼辩称:出具借条以及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出借款属实,但每次借款均按借条金额的10%预先扣出了利息,共计预扣利息20000元,另2014年2月17日3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系以前利息转的,整个借款实际只���了160000元。借钱时我告诉原告系用于打牌。2015年2月出借还款计划后,按计划我从2015年4月起至本案起诉年月每月已还5000元,我以现金给付方式共计归还了原告十几万元,没有写收条,我和曾如华通话录音也证实了。另外我与原告开馆子还了20000元的。我向曾如华的借款李友瑜不知情,应由我本人偿还。被告李友瑜辩称:对伍建琼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用于赌博,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属高利贷,请求驳回对李友瑜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婚姻状况历史信息列表;3.借条原件6张;4.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5.还款计划书。��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伍建琼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友瑜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伍建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按10%预扣了利息,不应算借款,被告李友瑜辩称借款不知情,且属非法债务,本院对6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分别是原告曾如华的妹妹和同事,具有利害关系,可靠性低。本院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具有特殊关系,二人的证明力低,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如华将200000元借与被告伍建琼。被告伍建琼质证证据5还款计划,认为系其本人书写,但内容是原告定的,每月按计划书还5000元,到起诉时已还十余万元。被告李友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伍建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3张;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另一张银行单据。原告质证证据1,认为24000元系被告归还以前借款,被告李友瑜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证据2,认为单据内容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友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记载的关键信息无法辨认,不能证明被告伍建琼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友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2014年7月30日,伍建琼与曾如华的通话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记录。4.丰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5.丰都县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出具的李友瑜工资信息;6.李友瑜个人活期明细结果;7.民事判决书2份。原告曾如华、被告伍建琼对李友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3的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伍建琼归还十余万元借款。被告伍建琼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被告伍建琼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如华与被告伍建琼、李友瑜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伍建琼向原告曾如华出具6张借条: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共计200000元,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曾如华均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伍建琼交付出借款,其中2014年2月17日借条金额30000元中有20000元系结算的借款利息,各次交付出借款时均按借条金额的10%从借款中预扣了利息。2014年7月13日、7月29日、12月8日,被告伍建琼分别向原告曾如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5********3720)转账10000元、10000元、4000元。被告伍建琼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曾如华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伍建琼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累计借款人民币2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本人打算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按时还给曾如华现金5000元,还款还收条为准,到2019年12月还清,共计三年零捌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清款,最好是提前还清,本人承诺具有法律效益。还款计划人:伍建琼20**年2月13日。”2015年原被告合伙开馆子,伍建琼分得20000元冲抵欠原告曾如华的借贷债务。另查明,被告伍建琼与被告李友瑜于1988年7月23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友瑜系国家工作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伍建琼与人合伙开设茶馆,因于2007年12月14日约人以机器麻将牌为赌具进行赌博,被丰都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0年9月6日在他人开设的茶馆参与以机器麻将牌为赌具进行赌博,被丰都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8日参与以机器麻将牌为赌具进行赌博,被丰都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开设麻将馆于2014年12月12日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丰都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10日,被告伍建琼与李友瑜在丰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二是本案借款的还款事实认定;三是本案借款是伍建琼个人债务还是其与李友瑜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伍建琼抗辩称原告每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时按10%预扣了利息,原告因此应对自己主张按借条金额足额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二证人一个是原告的胞妹、一个原告多年的同事,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且均陈述不认识被告伍建琼,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给付出借款的详细情节,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再则,被告辩称利息的事实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自认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金额30000元中的20000元被告伍建琼陈述是结算的利息,但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均予以自认,也应认定为债务额。结合借条总金额200000元分析,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债务额为180000元。第二,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24000元,给付时间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因此该24000元不应冲抵还款计划载明的债务金额。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时间段和金额表明,还款计划中金额220000元包含了本案借款之前的债务20000元,被告伍建琼提出2015年其与曾如华开馆子所分利润20000元冲抵了所欠原告债务,且现原告认可该20000元是还本案债务之外的债务,也未按还款计划金额220000元请求被告清偿,因此本院对还款计划超过本案债务的20000元及经营利润抵偿的2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伍建琼举示银行单据拟证明已支付利息6000元,因银行单据欠缺记载内容,无法作证据使用,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伍建琼辩称称其已按还款计划每月以现金给付方式归还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十余万元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伍建琼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被告李友瑜举示原告曾如华与伍建琼的通话记录中原告并未对偿还金额明确认可,该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被告辩称已部分偿还本案债务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本案借款是伍建琼个人债务还是其与李友瑜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夫妻共同借贷债务应具备条件是夫妻存在借款合意或者夫妻对所借款项利益共享。本案债务虽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伍建琼自认是个人债务,被告李友瑜抗辩是伍建琼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认可伍建琼借款时李友瑜不知情,即李友瑜没有与伍建琼借款的合意;二、被告伍建琼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因提供赌博场所和亲自参与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表明其有赌博的习惯,且本案债务形成于该期间,伍建琼自认本案借款用于个人打牌赌博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三、李友瑜辩称其系公务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正常开支、伍建琼借款期间家庭无重大经济开支的事实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债务为伍建琼个人债务。综上,被告伍建琼无事实证据证明按还款协议还款,其怠于按计划还款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如华请求其清偿借贷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如华请求被告李友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如华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本金清偿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如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曾如华承担400元,伍建琼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黎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