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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常荣与刘吉星、何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常荣,刘吉星,何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473号原告:罗常荣,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曾民良,上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吉星,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何贤娣,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原告罗常荣诉被刘吉星、何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常荣的委托代理人曾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星、何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常荣诉称,2016年7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29000元,原告以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立写借据,保证于2016年12月1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吉星仍拖欠不还。被告刘吉星的借款属于夫妻债务,被告何贤娣与被告刘吉星系夫妻关系,应依法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64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刘吉星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3,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吉星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吉星、何贤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吉星、何贤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上林县档案局调取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刘吉星与何贤娣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刘吉星与何贤娣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常荣与被告刘吉星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1日,被告刘吉星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在收到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刘吉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常荣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即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我刘吉星自愿按月息3%结付给罗常荣。”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因被告刘吉星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即按月利息2%计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吉星、何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进行答辩,也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有被告刘吉星签名的借条,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即被告刘吉星不按期还款就需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利息,现被告刘吉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自被告刘吉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刘吉星约定的月息3%是借期内的利率,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与被告刘吉星约定的月息3%,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即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8个月的利息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贤娣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吉星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发生在刘吉星与何贤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只有刘吉星签名,即以刘吉星个人的名义借款,但被告何贤娣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刘吉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吉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所负的债务作出了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何贤娣与被告刘吉星共同偿还刘吉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星、何贤娣共同偿还原告罗常荣借款本金29000元;二、被告刘吉星、何贤娣共同偿还原告罗常荣借款本金利息464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刘吉星、何贤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英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