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秀华与郭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华,郭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682号原告:许秀华,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赵洪庆(原告之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郭金凤,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许秀华与被告郭金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华及委托代理人赵洪庆,被告郭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郭金凤骑自行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友谊街交口时,其右侧车筐兜挂原告许秀华骑行的自行车前轮。后被告与其丈夫齐洪田将原告送往静海区就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2/3、腰3/4、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膨出等。医院建议住院,而被告坚持送原告家中休养并贴膏药外敷治疗,并对原告家属道歉,称是自己的自行车刹车不灵,没有刹住车。由于原告长期卧床,造成腿部静脉淤堵,住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原告家属通过村委会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称经济困难,答应赔付2000元,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824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鉴定费970.87元。4、护理费6492元。5、营养费3000元。6、邮寄费2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2、指定医院证明信。3、住院费用明细。4、医疗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6、鉴定意见书。被告郭金凤辩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撞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事故后给原告垫付2200元,票在原告手中。证人郭某出庭称,2016年9月份的一天,在我们村子,我听见响声看见原告倒地了,回头看见被告跑过去说怨我,咱们去医院,随后我跟着去看了病。当时没拿结果,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双方都是骑的自行车,刮蹭现场我没有看见,我和被告一起去的医院,所有费用都是被告花的。被告郭金凤称,我没有刮蹭原告,也没有说怨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据当事人许秀华称:2016年9月2日8时许,许秀华驾驶粉色人力自行车沿小黄洼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变电站十字路口,其车前轮与由北向南行驶至变电站十字路口的郭金凤驾驶深灰色人力自行车右侧后部悬挂的小框刮碰,后许秀华摔倒,致许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郭金凤称:2016年9月2日8时许,其驾驶深灰色人力自行车沿小黄洼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变电站十字路口,其自行车右侧后部小框未与许秀华驾驶人力自行车刮碰,许秀华摔倒受伤。许秀华家属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队报案。经立案调查,当事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同,又无其他事实证据事故基本事实,致事故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证人郭某为原告亲外甥媳妇,其未发现事故现场。根据原告提交天津医科大学静海临床学院静海县医院医疗手册记载,原告多年前曾多次到该医院检查治疗双下肢静脉栓塞病症。原告提交2016年12月6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病案上也明确记载:主诉:左下肢肿胀7天。现病史:患者入院前7天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下肢肿胀,无明显疼痛,左下肢全肢肿胀明显,无皮肤青紫,无活动受限,未予重视,未就诊,肿胀未见明显缓解,今来我院就诊,查彩超示:左下肢股静脉及双侧腓肠肌静脉血栓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2016年12月6日住院诊断的病情其也未有证据证实与其所叙述的事故有因果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秀华要求判令被告郭金凤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秀华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