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邱清龙、林广宗抢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清龙,林广宗,邱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清龙,男,1959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1986年6月2日被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广宗,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清云,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清龙犯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广宗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邱清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7)闽07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清龙、林广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林广宗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夺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7月16日左右,被告人邱清龙、林广宗、邱清云三人商量由林广宗驾驶其闽B×××××号摩托车,邱清龙、邱清云乘坐班车从莆田市出发一路北上伺机盗窃。同年7月20日三人到达南平市建阳区。因几日盗窃未果,邱清龙与林广宗于2016年7月21日10时许商议抢夺后,林广宗驾驶其摩托车(挂假牌号浙C×××××)载邱清龙在建阳城区伺机作案。同日11时许,两人行至朱某大道富贵荣华大酒店路段,见被害人张某1脖子上戴有金项链坐于电动车后座,林广宗遂驾驶摩托车上前与电动车并排行驶,邱清龙趁张不备将张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邱清龙、林广宗驾驶摩托车逃往建瓯市,邱清龙电话告知邱清云抢得金项链,让邱清云到建瓯汇合。中午,邱清云到达建瓯市与邱清龙、林广宗汇合后入住建瓯市津享宾馆303房间。在宾馆内,邱清龙将金项链先交由邱清云保管,邱清云明知金项链为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8111元。二、盗窃1、2016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邱清龙与张某3、张某2、徐某武(均已判决)共同商议盗窃,后邱清龙、张某3、张某2在福建省莆田市中山中学处乘坐闽B×××××号公交车,徐某武驾驶摩托车跟在公交车后负责接应。在公交车上张某3将被害人江某口袋内装有现金500余元的钱包盗走,邱清龙、张某2则在车上望风掩护。得手后,张某3等4人分赃。2、2016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清龙与张某2、徐某武、许某结(均已判决)共同商议盗窃,后邱清龙、张某2、许某结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乘坐闽B×××××号公交车,徐某武驾驶摩托车跟在该公交车后负责接应。在公交车上,邱清龙、张某2、许某结互相配合伺机盗窃,后张某2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邻座被害人沈某的外裤左后口袋割破,盗走现金300余元。沈某发现被偷后遂与张某2引起争执,张某2遂将所盗的现金300余元丢在公交车地板上,趁沈某捡钱之机,邱清龙、张某2、许某结先后下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建瓯市津享宾馆抓获邱清龙、林广宗、邱清云,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等物及邱清云所持金项链。同年9月6日,民警将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归案后,被告人邱清龙如实供述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广宗、邱清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处同案人张某2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67元,同案人张某3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67元,同案人徐某武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6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江某、沈某陈述,证人暨某、林某、张某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邱清龙、林广宗、邱清云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清龙、林广宗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邱清龙伙同他人扒窃,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清云掩饰、隐瞒抢夺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邱清龙、林广宗、邱清云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清龙如实供述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广宗、邱清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清龙、林广宗、邱清云自愿认罪,被告人邱清龙在扒窃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抢金项链及部分扒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清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清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林广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邱清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邱清龙对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中张某2、张某3、徐某武退赔被害人江某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车牌三块、摩托车头盔二顶予以没收。上诉人邱清龙上诉称,其具有认罪悔罪、所抢财物及时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邱清龙、林广宗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邱清龙伙同他人扒窃,邱清云掩饰、隐瞒抢夺所得赃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清龙、林广宗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邱清龙伙同他人扒窃,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邱清云掩饰、隐瞒抢夺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系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邱清龙在扒窃中作用相对较小、抢夺财物及部分扒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清龙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又以具有认罪悔罪、所抢财物及时追回等情节,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景鹰审 判 员 王宏涛代理审判员 潘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