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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润龙与谭曙、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龙,谭曙,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645号原告:黄润龙,男,生于1976年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谭曙,男,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1647208XH。法定代表人:陈洪建,执行董事。原告黄润龙与被告谭曙、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曙、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从黄润龙手中借走人民币140,000元,其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谭曙未予答辩。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黄润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谭曙签名属实的欠条,证明原龚世涛借原告的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谭曙偿还;证据二、经手人为龚世涛、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的借条一张,证明龚世涛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十万元,并按年息6,000元计息,2016年11月23日偿还;证据三、凭证,证明龚世涛自2016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工资共计3,000元。被告谭曙、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案外人龚世涛与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润龙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年息陆仟元借期到2016年11月23日,共计还款壹拾万零六千元整经借人龚世涛(签名)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日,龚世涛、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凭证,内容为:“因借款黄润龙壹拾万元整从2016年元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共七个月,每月利息和工资共计叁仟元整龚世涛(签名)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元月日。”2016年11月15日,龚世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原龚世涛借黄润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现将这壹拾肆万元由谭曙在2017年元月15日全部还清。(原龚世涛写的借条作废)”。随后,被告谭曙在该欠条下方批注:“属实谭曙(签名)2016.11.1515707256666”。嗣后,被告谭曙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其状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的理由是案外人龚世涛借原告款后装修了该公司的。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案外人龚世涛将其经手的借款(原告现金及其利息、工资)共计140,000元转由被告谭曙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谭曙在该“欠条”下方批注属实并签名,系被告谭曙及原告、案外人龚世涛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前述欠条向被告谭曙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案外人龚世涛的债务转移行为,致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从原告状告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的原因来看,原告并不认为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系借款人。据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润龙支付欠款140,000元。二、驳回黄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交纳1,550元,由谭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简 喆 来自